(2017)冀112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封运达与吴传军、天津市联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运达,吴传军,天津市联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民初12号原告:封运达,男,武强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丽松,男,武强县人。被告:吴传军,男,辽宁省葫芦岛市人。被告:天津市联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乙烯厂区。法定代表人:王俊岩,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78863Q。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智,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公司职员。原告封运达与被告吴传军、天津市联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运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丽松、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运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19.3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4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9163.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沿滹川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发路口左转弯上平安路时,遇被告吴传军驾驶津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B×××××挂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平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武强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传军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强县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下唇穿透伤、牙挫伤、上牙两颗冠折,经衡水市法医中心评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后期根管治疗费用约200元,冠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9163.36元,其中医疗费8619.36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6天为6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30天为1500元、护理费每天92元计算7天为644元、误工费每天100元计算60天为60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后续医疗鉴定费600元、住院、出院、做鉴定、复查4次交通费支出600元。吴传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一份、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一份100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一份1000000元,对原告损失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付。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一切损失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审核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在无免责情形下,对原告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事故用药,如高血压、脑梗塞,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按30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武强县医院医疗费单据9张。2、武强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本二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3、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4、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单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封运达无证驾驶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沿滹川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发路口左转弯上平安路时,遇被告吴传军驾驶津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B×××××挂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平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封运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武强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封运达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传军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传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额12.2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一份10万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一份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强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下唇穿透伤、牙挫伤、上牙两颗冠折,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后期根管治疗费用约200元,冠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封运达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6天为6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误工费33543元÷365天×60日=5520元、护理费33543元÷365天×7日=644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住院、出院、做鉴定、到医院复查4次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983.36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工资33543元。本院认为:原告封运达因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可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对原告封运达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额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考虑到当地农村一般人员从事务工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护理损失标准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封运达医疗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医疗鉴定费6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644元、三期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2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封运达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719.36元的30%的十一分之一为1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封运达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719.36元的30%的十一分之十为196元。三、驳回原告封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封运达负担14元,由被告天津市联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硕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