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卜蜂莲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黄小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卜蜂莲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黄小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卜蜂莲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CHEARAVANONTNARONG。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莹,女,汉族,1991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系上列公司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燕,女,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上列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波,男,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煜麟,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卜蜂莲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卜蜂莲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小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卜蜂莲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小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8169元;二、原告佛山市卜蜂莲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小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203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卜蜂莲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卜蜂莲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卜蜂莲花公司为黄小波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基数合法合理,没有漏缴情况,黄小波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卜蜂莲花公司与黄小波于2013年1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及录用通知上写明实行计件工资形式,基本工资1100元/月,其他津贴300元/月。因黄小波入职时没有向卜蜂莲花公司提出其过去12月之平均工资的相关证明,无从确定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因此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卜蜂莲花公司依据黄小波上一用人单位佛山市禅城区公路局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2258元/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7月,卜蜂莲花公司已按照市社保基金管理局的规定为黄小波调整缴费基数并得到黄小波的签字认可。黄小波对自己的社保各部分缴费是清楚并且认可的。因黄小波的薪酬实行计件工资形式,申请人每月工资会因其实际工作量不同而产生变化。若实行每月按其实际工资申报调整,不符合实际操作情况。因此,卜蜂莲花公司认为黄小波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合理,不存在差额部分。二、一审法院计算黄小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小波已足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存在差额部分。2016年6月,因黄小波辞职,卜蜂莲花公司与黄小波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卜蜂莲花公司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于2016年7月以黄小波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4571元为基准,向黄小波足额发放了15个月平均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576元。因此,卜蜂莲花公司事实上已依法足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予黄小波。而一审法院仍按照黄小波主张的黄小波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5738元/月为基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合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对卜蜂莲花公司不公平。综上,为维护卜蜂莲花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黄小波承担。黄小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卜蜂莲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二审仍存在下列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一、关于卜蜂莲花公司应否向黄小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8169元的问题。卜蜂莲花公司虽已为黄小波购买了社会保险,但卜蜂莲花公司为黄小波参保的工伤保险平均缴费工资为2136.88元,而黄小波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5783元,卜蜂莲花公司没有按黄小波的实际工资为黄小波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又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黄小波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八级,黄小波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5783元,故卜蜂莲花公司应当向黄小波支付相当于黄小波15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6745元(5783元×15个月),扣除卜蜂莲花公司已支付的68576元,故卜蜂莲花公司尚应向黄小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69元(86745元-68576元)。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卜蜂莲花公司应否向黄小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203元的问题。依照上述所列的法律规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卜蜂莲花公司为黄小波参保的工伤保险平均缴费工资为2136.88元,而黄小波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5783元。黄小波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八级,黄小波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3613元(5783元×11个月),而黄小波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总额为25410元。造成黄小波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原因在于卜蜂莲花公司没有按黄小波的实际工资为黄小波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因此黄小波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应由卜蜂莲花公司向黄小波补足。故卜蜂莲花公司尚应当向黄小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203元(5783元×11个月-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25410元),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卜蜂莲花公司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卜蜂莲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敏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