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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杨自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9民初643号原告:杨自波,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自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杨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杨自波车辆损失费141180元、评估费4310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47090元;二、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物为冀D×××××货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和不记免赔率(M),保险金额为18558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4日24时止。2016年2月16日04时许,杨自波所有的冀D×××××重型普通货车在永年区曲陌乡曲陌四分村停放时,被外来火源(孔明灯)引发火灾,造成冀D×××××重型普通货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火灾事故。经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永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0027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孔明灯)引发火灾。该事故的发生致使杨自波受到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41180元、评估费4310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共计147090元。对于上述损失,保险公司作为冀D×××××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单位对杨自波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杨自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冀D×××××车辆享有所有权并享有保险受益权,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杨自波所诉造成车损的理由不能成立,孔明灯不足以造成车辆损失,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调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车辆损失条款上明确约定,如因第三者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找不到第三者的应当免赔30%;对杨自波要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依法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简易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自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公司2015年8月4日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盈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号牌为冀D×××××。保险公司认为杨自波提交的保单及通盈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杨自波本人与本案无关,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自波不能证明自己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和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自波既不是该保单的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因此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杨自波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自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印)书记员  张凯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