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辖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缪文杰与白杨管辖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文杰,白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辖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文杰,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杨,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上诉人缪文杰因与被上诉人白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缪文杰上诉请求: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319号民事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上诉人现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款式货币”,而被上诉人给付货款与否是其合同实体义务。因此,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长期居住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可以在原审法院立案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买卖的货物系苗木,交货地点在淮安市古黄河湿地公园,货物已经交付。尚余部分货款未支付,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款,并以其居住所在地即淮安市清江浦区作为接收货币所在地提起诉讼,据此,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缪文杰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没有管辖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31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海龙审判员 钱明芳审判员 庞海涛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晓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