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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林净、虞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净,虞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净,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虞武,男,1963年2具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净、虞武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净、虞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4月18日期间,被告人林净在海丰县城东镇某公寓等地以每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元或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虞武2次2小袋,共重1克,得款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卓某2次2小袋,共重1.5克,得款1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2次,2小袋,共重1克,得款10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虞武在海丰县海城镇河园小区至新桥路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钟某1次1小袋,重1克,得款100元;同年4月8日,被告人虞武在海丰县城东镇某住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卓某1次1小袋,重0.5克,得款50元。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林净、虞武在其共同租住的海丰县城东镇某公寓房中容留吸毒人员卓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2016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林净、虞武和吸毒人员刘某、卓某、钟某在海丰县城东镇某公寓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被告人林净持有的可疑毒品7小袋及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称重,从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7小袋,重量为7.1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7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称重、扣押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净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0.6克;又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武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5克;又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林净、虞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7]68、6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林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七年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虞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净辩解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虞武辩解没有贩卖毒品,对容留他人吸毒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18日期间,被告人林净在海丰县城东镇某公寓等地以每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元或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虞武2次2小袋,共重1克,得款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卓某2次2小袋,共重1.5克,得款1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2次,2小袋,共重1克,得款10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虞武在海丰县海城镇河园小区至新桥路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钟某1次1小袋,重1克,得款100元;同年4月8日,被告人虞武在海丰县城东镇某住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卓某1次1小袋,重0.5克,得款50元。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林净、虞武在其共同租住的海丰县城东镇某公寓房中容留吸毒人员卓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2016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林净、虞武和吸毒人员刘某、卓某、钟某在海丰县城东镇某公寓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被告人林净持有的可疑毒品7小袋及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称重,从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7小袋,重量为7.1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7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林净在海丰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男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净冰毒7小包,重7.1克;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信清单》:证明被告人林净的手机号码为150××××1554与吸毒人员的手机在2016年2月至4月有多次的通话记录。3.聂某提供的《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虞武曾于2016年4月入住某公寓房。4.海丰县公安局刑侦五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18日下午4时许,该中队在海丰县城东镇某公寓302号房抓获被告人虞武、林净及吸毒人员卓某、刘某、钟某等人,缴获疑似“冰毒”七小袋。5.海丰县公安局龙津、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净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9月25日,身份证号码为;被告人虞武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2月7日,身份证号码为。6.被告人林净及吸毒人员卓某辨认现场照片。7.海丰县公安局刑侦五中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虞武、林净及涉案人员刘某、钟某、卓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海丰县公安局刑侦五中队出具的《证明》:我中队办理的林净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犯罪嫌疑人林净供述2016年2月至4月18日间曾向一名本地男青年陈丰购买六次冰毒,2016年2月曾与明友“阿云”、林思达在其老车头附近出租屋吸食冰毒,2016年2月左右在其租住的某住宿306号房,“小平”、“阿贵”多次在该房内吸食冰毒,因陈丰、“阿云”、林思达、“小平”、“阿贵”等人具体情况不明,无法查实真实身份。9.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林净租住的海丰县城东镇某公寓302房内缴获的7小袋疑似毒品进行理化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林净,被告人林净表示无异议。10.海丰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及《产科出院小结》:证明被告人林净于2016年8月26日在海丰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男婴。(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6]06045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从海丰县城东镇某公寓302房内缴获的7小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成分。(三)辨认、称重笔录1.经辨认混杂照片,被告人林净辨认出相片5号就是虞武;辨认出3号相片就是钟某;辨认出7号相片就是刘某。2.经辨认混杂照片,被告人虞武辨认出本组相片2号(林净)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的林净;辨认出6号相片就是刘某。3.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卓某辨认出本组相片10号(林净)就是2016年4月期间多次贩卖冰毒给他的人。4.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卓某辨认出本组相片10号(虞武)就是2016年4月期间多次贩卖冰毒给他的男子。5.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钟某辨认出本组相片3号(林净)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阿净。6.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钟某辨认出本组相片6号(虞武)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阿武。7.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刘某辨认出本组相片7号(虞武)就是与他一起在某公寓吸毒的虞武。8.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李某1辨认出A组相片9号(虞武)就是虞武;B组相片4号(卓某)就是当时到302房来的男青年;10号相片(刘某)就是刘某;C组照片的3号(林净)就是林净。9.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聂某辨认出本组相片9号(林净)就是从2016年4月9日至4月18日入住某公寓的女住客。10.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聂某辨认出本组相片2号(虞武)就是从2016年4月9日至4月18日入住某公寓的男住客。11.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张某辨认出本组相片5号(虞武)就是2016年2月中旬拿身份证在某住宿306房登记住宿两个多月的人。12.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张某辨认出本组相片6号(林净)就是2016年2月中旬与一名男人带一个小女孩来住某住宿的人。13.海丰县公安局刑侦五中队制作的《称重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8日20时11分至40分对从被告人林净出租屋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7小包进行称重,净重为7.1克。(四)证人证言1.证人聂某的证言:我是2015年底到某公寓打工的,每天我都在某公寓当值,某公寓跟旅社一样经营的,我负责登记;302号房间的客人是我接待的,住客是一男一女,还有一个小孩子,男的身份证名字叫虞武,只登记一个男的身份证,那个女的就没拿身份证登记;他们是在4月9日下午开始入住一直到今天;我不知道他们是做什么的,但是每天都有几个年轻人来找302号房间的客人。2.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6年4月18日下午三时多,我和朋友虞武坐一三轮摩托车到海丰县城东镇某公寓302房从时约三十分钟后有公安机关的同志将我和虞武及刘某、林净,还有一名三十多岁的男青年(姓名不详)带来公安机关;当时我在房内坐,我听人说林净有贩卖毒品;302房是虞武开的。3.证人卓某的证言:我今天(2016年4月18日)下午在城东镇某住宿302号房跟一名叫林净的女人拿了一小包冰毒,我到楼下时被公安同志抓获;今天有一个叫阿武的男子打电话给我,叫我找一部手机卖给他,他在某住宿302号房,于是我带了两部旧手机到302号房给他看,阿武嫌手机太低档不要,我就在房里站了一会,当时房里有四个人,林净叫我拿一小包冰毒到楼下给两个开太子摩托车的青年人,并跟他们收50元,我带一小包冰毒到楼下楼梯口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接着我就被公安人员带到302房,房内的其他四人也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302房内缴获几小包冰毒,冰毒是林净的。今年的4月初,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阿武,之后我跟阿武购买了三次冰毒供自己吸食,每次一小包,每小包人民币50元;第一次在海城新桥头七天酒店后面某住宿3楼,当时我跟他买了50元冰毒后在他的出租屋内及另外几个青年人一起吸食,林净也在出租屋里,后两次在顺心住宿302号房向阿武、林净购买,每次购买50元一小包;每次购买都是阿武和林净两个人在一起的;我与虞武购买冰毒都是打虞武的手机150××××1554,这个号码他是和林净共用的;我第一次向虞武购买冰毒后在他的出租屋进行吸食。4.证人钟某的证言:我于2016年12月份被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送强制戒毒六个月;我现在吸食的毒品是“冰毒”,以前是吸食“海洛因”;我从2016年3月初开始又复吸食毒品“冰毒”至现在;我以“溜冰”的方式进行吸食毒品“冰毒”,我是2016年3月28日在海城新桥头路边向虞武买了一小包100块钱的冰毒,买了之后跑到城东镇某住宿二楼一个人以“追龙”方式进行吸食“冰毒”,我和向林净购买过二次毒品,时间分别是2016年4月2日和5日,4月2日拿了一小包100元;4月5日拿了一小包50元;我与阿武在2016年的3月份在海丰县城东镇的某住宿306号房,阿武提供过一次“冰毒”给我吸食,是阿武免费提供给我吸食的。5.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抓获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出来后于2016年4月16日与朋友虞武一起到海丰县城东镇某住宿302号房吸食“冰毒”;2016年4月16日我到城东镇海龙路治疗坐骨神经痛,之后虞武叫我跟他一起到海丰县城东镇海龙路“某公寓”302号房他的女朋友林净的住处,虞武先吸食“冰毒”之后,我也跟着随后吸食;我今天下午在海丰县城东镇海龙路“某公寓”302房与虞武、林净及另外二名不相识的男子在海丰县城东镇海龙路“某公寓”302房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有吸食冰毒的工具,吸管、装“冰毒”的塑料小封口袋及几包装在小封口袋里的“冰毒”。6.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海城镇某住宿的承包负责人;我是从2013年5月1日与海丰县人叫吕家城的承包经营住宿的,我们的经营方式是日租和月租房;与我租的住客都有登记,也有写合同,但是退房之后,他把合同带走,我们就没住客的信息了;2016年2月至3月的监控录像没有了,因为我们的监控录像只保留一个月。7.证人李某2的证言:某公寓是我和我表弟聂某一起经营的,某公寓有监控设备,但是没有录像,只提供我们日常营业的监控。(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净的供述和辩解:我自2016年春节2月9日在海城镇三角站向一名叫陈丰的男青年购买一小包冰毒,价钱人民币50元,半个月后,我又向陈丰购买一小包冰毒,价钱人民币30元,2月底我又向陈丰拿了一小包,这次我没钱给他,事前讲好先拿一小包给我,没讲价钱;这些冰毒大部分我自己吸食了,还有我朋友“阿云”、林思达到我在老车头附近的公寓吸食;我与虞武是朋友关系,是四年前认识的,我和他有时候住在一起;刚开始入住“某公寓”302房是虞武帮我去登记,钱是我出的;我只知道刘某在那里吸了三四次“冰毒”,我每天都有在302号房吸“冰毒”;冰毒都是我在城东的一家电子游戏机室里面跟人讨要的;虞武平时也有去,在302号房里吸了“冰毒”就走;平时有三四个人在那里吸食“冰毒”,有小平、阿贵,还有几个人,我就不认识,也不知道名字,都与虞武认识的;2016年4月18日,在我租住的某公寓好房内缴获的毒品都是我的,这七小袋毒品中有两袋是我在荷园附近的游戏机室内向别人讨的,五小袋是我向陈丰购买的,每小包以人民币50元购买的,共人民币250元,五小袋大约5克重,陈丰将五小袋毒品带到老车头的文具店前我去拿的;2016年春节期间我在海城镇龙津溪边的某住宿租住,这期间,虞武向我拿了两次毒品,每次一小包0.5克,价值人民币50元,2016年4月15日左右,我在某公寓租住,卓某向我买了一小包1克的冰毒,价值人民币100元,同年4月18日卓某到302号房向我购买一小包0.5克的冰毒,说好价钱人民币50元,但卓某没拿钱给我,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大约2016年4月份左右,钟某在荷园小区至新桥路段,向我购买毒品两次,每次一小包0.5克,价值人民币50元。2.被告人虞武的供述和辩解:我是于2015年年初开始吸食毒品“冰毒”的,我是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的,我每次买回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5克,价值人民币50元,然后供自己吸食了5-6次;我自2015年中秋节期间吸食毒品“冰毒”二三次,2016年春节期间吸食了二三次,今年清明节期间至现吸食了毒品“冰毒”十次左右;我最后一次是2016年4月17日下午2时许在海丰县城东镇海龙路“某公寓”302号房内吸毒的;我又和林净一起在城东镇海龙路“某公寓”302房内吸食冰毒,其他没有了;我所吸食的毒品“冰毒”以前是在海丰县海城镇收容站附近的游戏机室内向一外省男青年购买,一共购买了毒品“冰毒”三次,每次0.5克一小包,价值人民币50元;2016年4月5日我在海丰县海城镇龙津桥边附近一公寓内向林净购买了“冰毒”一小包,每小包重约0.5克,价值人民币50元;2016年4月17日下午2时许,我在海丰县城东镇海龙路“某公寓”302号房内向林净购买了毒品“冰毒”一小包,重约0.5克,价值人民币50元,然后我有和林净一起在该房间内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我于四天前在海丰县城东镇海龙路“某公寓”开了一个302号房,然后由林净住,因她抱有一个小孩,说身上没带身份证,后由我登记该房并交了二天房租,之后林净一直就住在302号房里,至2016年4月18日下午3时许,我到“某公寓”准备取回手机充电器,约半小时后就被公安同志查获并被传唤到公安局;刘某与我一起到过“某公寓”共有三次,第一次是我开“某公寓”的房间的第一天晚上及2016年4月16日中午一起去该房间里,今天我去到该房间时是我和李某1一起去的,我们到的时候刘某和林净已在房间里了;我是准备叫他刘某帮我做按摩理疗的;和我一起在“某公寓”302号房一起吸毒的只有林净一个人,共有二次,一次是2016年4月16日的中午2时许,还有一次是4月17日中午2时许。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除被告人虞武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的供述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净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0.6克,又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虞武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5克,又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林净、虞武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净、虞武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辩解没有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净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卓某、钟某、虞武的证言及缴获的毒品、被告人林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卓某、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林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净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虞武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虞武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卓某和林净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虞武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净、虞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虞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慧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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