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文捷与被上诉人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王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文捷,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王家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文捷,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沈阳捷大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剑,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鹏,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黄家社区。法定代表人:杨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王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王家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安,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范文捷与被上诉人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王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文捷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书;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恶意违约,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应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纠正。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北绿洲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后,上诉人随即开始施工,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很多施工合同,一年期间先后支出150余万元,2016年4月9日,上诉人在租赁区域施工,被上诉人多次阻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通知书》称自住房未按照标准建造,应缴纳园区公摊费用及物业费,原材料占地在一周内腾出,10亩地已测量余款未付收回土地。上诉人回复后,被上诉人再次回复自用房限期整改,并做出了明确的“如不付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后,被上诉人在给付上诉人的函件中,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并自2016年4月9日起至起诉时拒绝上诉人在现场施工,迫使工程施工停止。上诉人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未建设的大棚不能正常施工,上诉人遭受极大地经济损失。根据土地租赁《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在租赁期内阻碍上诉人正常合法的施工及生产,如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延迟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及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上诉人为了履行合同,签订了大量工程合同,现在这些合同无法履行,给上诉人造成巨额损失,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沈北绿洲答辩称:三方签订的合同涉及两块土地,一块是100亩、一块10亩,100亩上诉人建了围档,固定建筑物78和291平,还建了多个联动大棚生产葡萄,其他的空地种的苞米和蔬菜,对100亩土地他的生产和施工我们单位没有阻拦过,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提出要求上诉人对78平和29l平的建筑整改,至今上诉人都没有整改。上诉人迟迟不履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政府的规定,王家村多次找到我们公司,包括行政执法也通知我们,本案是上诉人先违约。10亩土地挨着203国道,上诉人没有支付租金,没有建围档,我们的争议就是这10亩土地。社区居民委答辩称:2000年我们把1046亩土地包给农业公司,多年来农业公司已经成型,农业公司把剩余土地跟上诉人达成协议,我们的合同上写明不允许违建,看护房不得超过40平方米,上诉人的建筑违反我们合同约定,我村同意农业公司的意见,同意维持原判。范文捷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万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经沈北新区农业开发区政府招商引资,拟成立沈阳文捷葡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租地共计110亩,租期自2015年2月1日到2029年12月31日,租金每亩1000元,共计1640833元,分两次给付,即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第一被告付款150万元,余款待原告将所租地块围墙建成后,以实际丈量后为准一次性结清。租赁期内任何一方无权解除合同,若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按本协议租金总额五倍赔偿原告损失,包括租金、实际支出费用及合同期内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等直接、间接损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17日沈阳文捷葡萄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注册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第一被告支付150万元,原告随即开始施工,并与相关施工部门签订了很多施工合同,包括:平整土地、建设大棚多处、种植葡萄苗、建设看护房等,一年期间先后支出150多万元。2016年4月9日,原告在租赁区域内施工,被告多次阻拦施工,经原告交涉后,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称自住房未按标准建设,应缴纳园区公摊费及物业费,原材料占地在一周内腾出,10亩地已测量余款未付收回土地。就被告通知的内容,原告予以回复,即:租赁园区内建设房均事先通知被告,养殖少量未超越范围均为自用,公摊费及物业费协议未有约定,原材料地点可随时整改,租赁地付余款的前提条件是围墙建成并经测量方可成就。被告再次回复自用房限期整改,公摊费及物业费可协商,10亩地未付款原告违约在先,并做出了明确的“如不付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后,被告在给付原告的函件中,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并自2016年4月9日起至起诉时拒绝原告运出施工现场残土,同时在原告的施工现场路工段设置通行障碍,迫使工程施工停止。自签订合同后,原告投入资金较大,施工建设大棚,采购的种苗,雇佣了工人,并与多家施工单位签订了合同,支付了工程款,购置了相关用品及材料,原告基于种植农作物周期较长,投入又大,本着积极解决纠纷的态度,通过招商局、农林局等政府部门协调处理双方纠纷,但被告拒绝协调。自4月9日起,原告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现原建筑大棚排水沟无法施工,汛期将至,将会导致已种植物毁灭性的损失。未建设的大棚不能正常施工,原告遭受极大经济损失,尤其被告在原租赁土地上进行耕种,改变原告用途。因此被告的恶意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沈北绿洲一审辩称,如果原告尽快在所租地块上对超面积房屋进行整改,并交付十亩地的租金,我公司同意将十亩地交付。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双方没有达成过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也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2015年2月1日,三方签订了协议书,范文捷从我公司在王家村租赁的1046亩土地中转租了一百多亩土地,王家村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认可该转租事宜,三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都应当遵守协议书中各项约定。二、原告在转租土地上建房面积分别为78平方米和291平方米,超过协议约定面积,王家村多次找我公司,要求我公司与原告交涉并尽快整改,我公司多次找原告,包括发书面通知和口头通知,但是原告却不拒改正,至今超面积的房屋仍在转租的地块上,原告违约的事实清楚可见。三、在三方协议书中第三条(二)款:租金分两次支付,乙方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付款150万,余款待乙方将所租地块围墙建成后,以实际丈量为准一次性付清。事实上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后于2015年夏已经在所租土地上约100亩建成围挡,而从三方签订协议书到2016年4月,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在另外10亩的地块不建围挡,也不付款,这直接造成我公司既收不到转租款,也不能再自用或转租第三方,给我公司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2016年4月13日,我公司在通知中向原告提出10亩地款项未付,视为原告放弃,将该地块收回,是有充分理由的。四、原告在已经接受地块上建房超过协议约定面积,且多次收到我公司整改通知拒不改正,还要继续在园区内做地勘、挖地下室、挖鱼塘,我公司当然不同意原告继续搞违建,改变土地用途,这是维护我公司和王家村的合法权益,不是任何违约行为。五、原告范文捷租地后,先期接受的地块上,已经建成四栋连栋温室大棚,大棚内种植葡萄,大棚外种植了玉米和小葱,在围挡内原告自成一家,我公司没有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也从来没有阻拦过原告卖葡萄的车辆,更没有阻拦到原告处买葡萄的人员和车辆,事实上原告在该地块的投入已经获得了收益,我公司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六、关于争议的10亩地,如原告能尽快整改超面积房屋,并支付租金余款,我公司同意立即交付该十亩地。综上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而沈北绿洲既没有正式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也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更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社区居民委一审辩称,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不同意承担原告要求的损失。我村与沈北绿洲签订了自2010年至2029年的合同,约定大棚的看护房不得超过四十平方米。对于原告的违建房我村与原告没签过合同,我们只签订了三方协议,但原告建造的看护房实际超过了四十平方米,要求原告整改超出四十平方米的看护房。因为原告违建,所以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沈北绿洲、原告范文捷、被告社区居民委三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沈北绿洲)将自被告(社区居民委)租赁土地部分转租给原告范文捷,合同第一款约定了所租地块的面积及位置。合同第二款约定了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经营方式为“原告租用的土地,允许从事果品、蔬菜等种植,示范推广、农业生产、养殖经营及乙方自用,禁止从事其他违法用途。原告在租赁土地根据经营需要建设温室大棚、阳光大棚、养殖设施(少量自用)、看护房屋、展示厅及相应的配套设施等”。合同第三款约定了租金及付款方式,即原告范文捷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沈北绿洲付款150万元整,余款待原告范文捷将所租地块围墙建成后,以实际丈量后为准一次性结算。原告范文捷于2015年2月11日向杨志转账150万元,并由被告沈北绿洲公司为原告范文捷出具收据一张,但余款至今未结清。协议约定“不得以建设看护房形式从事房地产经营项目,每个看护房应为单层建筑,建筑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且不能连体,间距应当符合看护需要,高度房沿为3.3米,房脊5.8米。修建看护房或其他任何建筑前,须通知甲方。租用耕地内修建的作业道不允许硬覆盖(禁止铺设沥青路)”。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范文捷为生产经营需要先后签订多份合同:1、2015年5月14日沈阳捷大经贸有限公司与青州富强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连栋大棚施工承揽协议》(合同编号:SYJD-20150510-1),约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31日,金额约为829440元。2、沈阳文捷葡萄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大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连栋大棚施工承揽协议》(合同编号:SYJD-20150921-1),约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金额为403200元。3、2015年3月30日沈阳文捷葡萄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连栋大棚施工承揽协议》(合同编号:SYJD-20160330-1),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8日,金额为202600元。4、2015年8月29日沈阳文捷葡萄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时空筑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农用设施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150709)签约合同价为300000元。5、2016年3月27日沈阳文捷葡萄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众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连栋大棚基础工程》(合同编号:20160327),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6年4月15日,竣工日期暂定2016年6月15日,总价款579292.69元。6、2016年3月29日沈阳文捷葡萄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汇易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连栋大棚施工承揽协议》(合同编号:20160329),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总价款约720000元。7、2016年3月21日沈阳文捷葡萄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利同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321,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总价款为121400元。8、2016年4月13日沈阳文捷葡萄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合信力电力工程信息咨询中心签订《电力工程咨询合同》,约定价款为3700元。9、辽宁鹏提度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设计。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被告沈北绿洲与原告范文捷就自用房标准及面积超标、园区公摊费、物业费、2015年2月10日所签协议10亩地因未付款所以收回等问题进行书面对话,最终原告范文捷于2016年5月25日全权授权其法律顾问,并告知被告沈北绿洲任何双方相关事宜与其律师联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以及二被告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确定。关于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应认定为不可解除。本案中二被告,即合同中的甲方和丙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只有当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本案原告称自2016年4月9日起至起诉时被告沈北绿洲拒绝原告运出施工现场残土,同时在原告的施工现场路工段设置通行障碍,迫使工程施工停止。原告在庭审中表明“签订的合同是共修建两个大(九连栋),两个小的(六连栋),现在有四个大棚,三个六连栋,一个九连栋”,且在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与沈阳捷大经农贸有限公的《农业项目意向书》中主要建设内容为“温室大棚种植珍惜品种植物。”结合被告沈北绿洲提供的照片,可见大棚内葡萄已经成熟,即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未达到“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故原告不可行使法定解除权,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确定,应认定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仅提供一系列先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金钱凭证,只能证明其为了这个项目的实际履行行为,不能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自身的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原告诉称2016年4月9日起至起诉时被告沈北绿洲拒绝原告运出施工现场残土,同时在原告的施工现场路工段设置通行障碍,迫使工程施工停止。原告提供的部分施工合同、雇工工资、购置各种材料款,均有发生于2016年4月9日之后,即无法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停产、停工,且其提供的雇工工资证明中“葡萄棚围栏用工、挖沟追肥、插架盖膜、剪葡萄枝”均可证明葡萄正常种植。被告沈北绿洲提供的原告葡萄园内照片也可证明葡萄种植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文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由5000元负担,由原告范文捷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照片、录音、录像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事实。上诉人违约在先。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沈北绿洲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双方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赔偿其各项损失。其主要理由为沈北绿洲阻拦其在租赁土地施工,且双方因自住房是否超标、园区公摊费用及物业费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沈北绿洲已经表示收回另10亩地,因该10亩地为其规划的展示区,沈北绿洲收回将使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对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现上诉人主张沈北绿洲阻拦其在租赁土地施工,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该事实,且合同约定的100亩土地一直为上诉人正常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的另10亩土地,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付土地的时间,仅在租金支付条款中约定剩余租金在上诉人将所租地块围墙建成后,以实际丈量后为准一次性结清。现查明的事实是该部分土地上诉人没有建设围墙,亦没有付清全部租金,双方对此部分土地没有实际交付。双方自用房是否超标问题,双方均认可存在两处自用房,上诉人认为不超建,被上诉人认为超过了合同约定的40平方米的约定,分别为78平方米和291平方米。关于园区公摊费用及物业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审理中,沈北绿洲表示上诉人办理审批后在10亩土地上建设展示厅,其并无异议。综合上述事实及上诉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违约方。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沈北绿洲存在根本违约事实,故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基于此请求基础的赔偿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范文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相蒙代理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