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召坤、李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召坤,李笑云,耿世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951号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东路广场胡同9号。法定代表人:林运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航,公司员工。被告:孟召坤,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李笑云,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耿世民,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召坤、李笑云、耿世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召坤、被告李笑云、被告耿世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贷款利息5200元,罚息16293.16元(截至2017年2月16日,之后的罚息按约定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12149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孟召坤、李笑云、耿世民三人别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孟召坤向原告处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李笑云为该贷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耿世民为该贷款的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期限内每月2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依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打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孟召坤账户上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人孟召坤自2016年3月25日开始出现逾期,之后便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脱,不履行约定还款义务。至今,被告仍拖欠贷款本金10万元,贷款利息5200元,罚息16293.16元(截至2017年2月16日),共计121493.16元。综上所诉,被告孟召坤逾期未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连同被告李笑云作为贷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耿世民作为本贷款的担保人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召坤、李笑云、耿世民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孟召坤、李笑云、耿世民3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孟召坤、李笑云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3‰,偿还借款的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5日为还款日。如被告孟召坤、李笑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耿世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孟召坤、李笑云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至了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25日之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孟召坤、李笑云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也能够证明被告耿世民同意对被告孟召坤、李笑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该合同、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孟召坤、李笑云也应��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孟召坤、李笑云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至了2016年3月25日,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义务。被告耿世民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孟召坤、李笑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孟召坤、李笑云、耿世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召坤、李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召坤、李笑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耿世民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65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孟召坤、李笑云负担。被告耿世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