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袁建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刑初43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建平,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建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袁建平在正宁县”轩辕”KTV消费后结账时,将彭某放在收银台充电的三星SM-W201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6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袁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以内判处,并处罚金。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佐证被告人袁建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建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0时许,彭某在正宁县”轩辕”KTV消费时将其一部三星SM-W2016手机交由服务员郑某让为其手机充电,郑某便将该手机插在收银台台面上的插座上充电。后郑某离开,收银员王某1在收银台值班,郑某未告知王某1手机充电之事。被告人袁建平与闫某等人在该KTV消费结束后来到收银台结账,王某1问袁建平等人是否将手机放在吧台上充电,并将该手机放在收银台侧台面上,然后为袁建平等人结账。袁建平趁王某1为其结账之际,将该手机从充电器上拔下装在其裤兜,并将自己签了字的POSS机票据拿上离开现场。当晚袁建平与闫某在正宁县”鑫阳”商务宾馆住宿。当日12时许,两人来到宁县平子镇,袁建平在该镇”天正通讯”手机店向店主王某2询问了该手机的价值,并索要了一枚手机卡针,将该手机电话卡取出后回家。将手机藏匿于其卧室的被子下面。2017年2月28日,该手机被公安机关从袁建平家中查获,现已发还失主彭某。经鉴定该三星SM-W2016手机价值9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正价认定(2017)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三星SM-W2016手机价值9600元。2、正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袁建平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物品陈设情况。3、DVD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袁建平的作案经过。4、正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在袁建平家扣押三星SM-W2016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中信银行卡一张、现金341元、手机卡别针一枚。5、失主彭某陈述,2017年2月25日0时15分左右,其在正宁县”轩辕”KTV和朋友王峰聊天,因手机没电,其将手机交由前台服务员郑某为其手机充电,郑某将其手机插好后其又回到王峰办公室。到最后离开时发现其手机被盗,其手机是金色三星SM-W2016款翻盖手机,后壳有磕坏的痕迹。手机价值16800元。6、证人闫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25日0时30分许,其和袁建平、袁刚刚、袁博等人在正宁县”轩辕”KTV消费结束后,其径直从二楼下来出去到门口,袁建平出来后拿出一部手机给其看,说是收银台服务员给的,价值八、九千元。其注意到是一部浅色翻盖手机,后盖有损坏的痕迹。当晚其和袁建平两人到正宁县”鑫阳”商务宾馆住宿。当日12时许,其和袁建平来到宁县平子街道,来到一手机店,袁建平向店主询问了那部手机的价格,并要了一枚卡针,将那手机卡取出后各自回家。7、证人袁刚刚证言,证明2017年2月24日晚上,其和袁建平、袁博、闫某、吉瑞鹏等人在正宁县”轩辕”KTV唱歌喝酒,完了其和吉瑞鹏坐出租车回家。27日中午其和袁建平、闫某等人在宁县平子街满江红酒店喝酒时,好像听闫某对袁建平说那天晚上还长了,捡了一个手机。8、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7年2月25日中午,袁建平和闫某来到其经营的”天正”通讯手机店,袁建平拿出一部手机让其看能值多少钱,其当时只看了一眼,有”三星”标志,上翻盖。随后问其要了一枚手机卡针,因当时顾客较多,其也没有注意他拿卡针干了什么。9、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其是正宁县”轩辕”KTV服务员,彭某是其老板的朋友,以前就认识彭某。2017年2月24日晚12时许,彭某拿着自已的手机到前台让给其手机充电,其就将手机插在前台的电源插座上离开,当时只记得彭某的手机是一部三星翻盖手机,没有注意到是什么颜色。其离开前台时,收银员王某1正在给客人结账,其也没有把手机充电的事告诉王某1。10、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7年2月25日0时许,其给最后一批客人结账,当时在吧台下面放着一部手机正在充电,其以为是这批客人的手机,便说谁的手机放在吧台充电,对方没有人应声,其将手机连同数据线拿的放到吧台上面,继续为他们刷卡结账,在结账过程中看到其中一个男子将该手机从数据线上拔下,连同刷卡后签了字的小票一同拿上走了。拿手机的男子年龄大概40岁左右,身高175CM左右,留长发、圆脸、体型较胖,穿黑色外套。11、被告人袁建平供述,2017年2月24日晚19时许,闫某、袁刚刚、袁博、袁凡凡、吉瑞鹏、张小丽等人在正宁县”轩辕”KTV为其过生日,完了其在吧台结账时,看到收银台台面上放着一部三星手机,隐约听到服务员问是不是他们的手机,其说就是的。便将该手机从充电器上拔下,趁其弯腰拾笔的过程中将该手机装在其右边裤兜里。结完账后,其将签了字的POSS机凭条拿上离开。当晚和闫某在正宁县鑫阳”商务宾馆住宿。当日12时许,两人来到宁县平子镇,在该镇一手机店向店主索要了一枚手机卡针,将该手机电话卡取出后返回家中,将手机藏匿于其卧室的被子下面。12、正宁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正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已将三星SM-W2016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发还给失主彭某,将中信银行卡一张、现金341元、手机卡别针一枚发还给被告人袁建平。13、被告人袁建平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建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军审 判 员 李军录人民陪审员 李世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