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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龙某群、龙某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群,龙某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139号公诉��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群,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再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金,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群、龙某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群、龙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群、龙某金窜至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场菜市场与东兴步行街交界处,由被告人龙某金望风,被告人龙某群采取近身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曹某(女,16岁)放于口袋内的一台价值970元的VOVO牌Y35A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龙某金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群、龙某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谅解书、销售凭证单、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101号、(2016)湘3101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群、龙某金的供述与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监控截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群、龙某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未成年财物,被告人龙某群、龙某金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群、龙某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群、龙某金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手机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龙某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滕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