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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道敏、成绍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道敏,成绍群,彭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道敏,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绍群,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胡,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上诉人杨道敏因与被上诉人成绍群、彭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道敏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成绍群立即偿还杨道敏借款本金322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彭胡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成绍群、彭胡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成绍群已于2014年4月17日归还杨道敏本金50000元事实错误,从双方的流水可以看出该50000元是从杨道敏的银行账号转入成绍群的银行账号中,该50000元是杨道敏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2、一审判决将利息认定为归还的本金错误。杨道敏与成绍群非亲非故,没有无偿借款的理由。成绍群出具的借条虽然未载明利息,但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成绍群三次支付的金额均为10500元来看,足以认定10500元就是35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一个月利息;3、2015年10月3日归还的28000元是本金,因为成绍群无法按期支付利息,杨道敏同意其先归还本金。上述借款本息应当由彭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绍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道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彭胡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杨道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绍群、彭胡立即偿还杨道敏借款32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成绍群、彭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7日,成绍群向杨道敏借款100000元,向杨道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道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4年4月17日,成绍群向杨道敏借款现金100000元,向杨道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道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4年5月17日,成绍群向杨道敏借款150000元,向杨道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道敏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三张借条均有成绍群的签名及捺印,尾部均附有“此借款由彭胡共同承担”字样。三张借条上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成绍群主张已于2014年4月17日向杨道敏归还本金50000元、2014年6月15日向杨道敏归还本金10500元;2014年7月15日向杨道敏归还本金10500元;2014年10月15日向杨道敏归还本金10500元;2015年10月3日归还杨道敏本金28000元,共计归还杨道敏借款本金109500元。杨道敏主张成绍群只归还28000元,以成绍群未支付余款32200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成绍群、杨道敏对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道敏、成绍群是否约定利息,成绍群归还杨道敏1095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现尚欠杨道敏240500元还是322000元;彭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约定利息,从成绍群向杨道敏出具的三张借条来看,均没有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杨道敏起诉时陈述约定了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在一审庭审中又称口头约定的3分利息,杨道敏的陈述存在矛盾。成绍群否认对上述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规定,杨道敏、成绍群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尚欠本金,成绍群主张已归还109500元(含杨道敏主张已归还的28000元),成绍群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及杨道敏向其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关于成绍群归还的28000元,杨道敏予以认可。关于成绍群通过银行转款支付杨道敏的81500元,杨道敏认为是支付的利息,未能举证证明,故对成绍群主张已归还的款项81500元系本金予以支持。成绍群共向杨道敏借款350000元,成绍群已支付杨道敏的109500元应当在本金35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认定成绍群尚欠杨道敏借款本金240500元。关于本案彭胡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杨道敏、成绍群的陈述,彭胡系在该借条出具后再在借条尾部签署“此借款由彭胡共同承担”。彭胡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担保行为没有发生在借款之日,根据其陈述,可以认定“此借款由彭胡共同承担”具有保证担保的性质。因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彭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彭胡辩称在借条上签署“此借款由彭胡共同承担”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成绍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杨道敏借款本金240500元;二、彭胡对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杨道敏已全额预交,减半收取3065元),由成绍群、彭胡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道敏提交银行流水,拟证明2014年4月17日是杨道敏向成绍群转款50000元,而非成绍群向杨道敏转款。成绍群承认杨道敏的该项上诉主张,并确认其向杨道敏的转账金额为31500元,而非81500元。一审认定成绍群于2014年4月17日向杨道敏归还本金50000元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除涉及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外,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道敏与成绍群就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成绍群应向杨道敏偿还的借款数额。关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涉案借条未载明利息约定情况,杨道敏以成绍群三次支付的金额均为10500元,符合以35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一个月利息为由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经审查,成绍群支付该三笔10500元的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三笔款项虽数额一致,但从其支付款项的连续性、次数以及数额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本院认为该待证事实的存在不具高度可能性,杨道敏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本院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维持。杨道敏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关于成绍群应向杨道敏偿还的借款数额问题,成绍群已向杨道敏偿还59500元(10500元×3+28000元),还应偿还290500元(350000元-59500元)。一审判决其余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杨道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二、成绍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杨道敏借款本金290500元;三、彭胡对成绍群就杨道敏的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杨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杨道敏负担300元,成绍群负担2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杨道敏负担600元,成绍群负担55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亮审 判 员  李宗洪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