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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青卫与周晓生、任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卫,周晓生,任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682号原告李青卫,男,生于1974年5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君,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生,男,生于1965年4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任金霞,男,生于1967年3月23日,住禹州市。原告李青卫诉被告周晓生、任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魏艳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卫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军、任金霞缺席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卫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40万元,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7月21日,利息2.5%,逾期按日0.5%支付违约金,被告周晓生签名。被告周晓生和任金霞是夫妻关系,借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我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4月1日订立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周晓生、任金霞缺席未答辩。原告李青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晓生于2012年4月24日借原告现金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1月5日,被告周晓生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晓生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清偿原告李青卫的借款40万元的事实;2015年4月1日的被告周晓生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晓生催要借款无果,周晓生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之前还清原告的40万元借款,并将先锋时代小区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周晓生与被告任金霞的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二人是夫妻关系。对原告李青卫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晓生、任金霞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李青卫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晓生、任金霞缺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4月24日,被告周晓生借原告李青卫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乙方(借款人)周晓生……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归还到期贷款事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三方承诺,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万元,月利率25‰。第二条借款期限为90天,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7月21日。第三条借款用途:此笔借款用于短期业务周转。借款人指定提款账号1:开户银行:工行,户名:周晓生,账号62×××63.……出借人指定还款账号:开户银行:工行,户名:李青卫,账号:62×××85……乙方(盖章):周晓生……2012年4月24日”。2014年11月5日被告周晓生向原告李青卫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内容为:“还款计划书借款人周晓生于2012年4月24日借用出借人李青卫借款金额人民币为40万元(肆拾万元),至今未还,现制定还款如下:2014年11月30日还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4年12月31日还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4年12月31日还款金额人民币肆拾万。于2014年12月31还清借款人:周晓生2014年11月5日”。2015年4月1日被告周晓生再次向原告李青卫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内容为:“还款计划2012年4月30日欠李青卫款肆拾万元,还款计划,2015年4月10日前还10万元、4月20日前还10万元,4月30日前还10万元,5月10日前还10万元,逾期不还本人承担一切责任。逾期房产抵押4楼2单元1楼东户,先锋时代小区还款人:周晓生2015年4月1号”。后原告李青卫向被告周晓生多次追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李青卫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肆拾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等情。另查明,被告周晓生与被告任金霞于1988年9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晓生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李青卫借款4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还款计划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李青卫要求被告周晓生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青卫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周晓生应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关于原告李青卫要求因被告周晓生、任金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晓生、任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青卫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青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周晓生、任金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董玉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