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博某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汽运集团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衡阳市博某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欢照,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博某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吉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华,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博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6民初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某某汽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焦碳买卖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上诉人所在地处理,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管辖不明确,应依照《焦碳买卖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所在地,即使约定管辖不明确,也应由上诉人的��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某某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博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焦碳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是提交甲方(即某某汽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同年7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焦碳买卖合同》第八条作了更改,即协商未果,由乙方(博某公司)交由所管辖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原《焦碳买卖合同》的约定管辖已被补充协议的约定管辖取代,但补充协议的约定管辖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焦碳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博某公司起诉要求退回货款,是争议标的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裁定移送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娟凤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梦雅打印责任人: 翟梦雅 校���责任人:刘娟凤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