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张治江、周天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张治江,周天朝,叶先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1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晟,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治江,男,汉族,1968年02月08日生,住光山县。被告:周天朝,男,汉族,1964年12月06日生,住光山县。被告:叶先新,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生,住光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张治江、周天朝、叶先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闵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治江、周天朝、叶先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968.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本金还齐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被告张治江、周天朝、叶先新向原告申请三农贷款,经审查原告批准了三被告的三户联保,可自助循环贷款方式贷款。同年8月21日,双方正式签署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为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9.000%,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968.29元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张治江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借款,同时被告周天朝、叶先新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张治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天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叶先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张治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提出三农贷款申请,请求贷款用于羽绒加工,在30000元的贷款额度范围内,申请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贷款申请表有借款申请人张治江及担保人周天朝、叶先新签名并按捺手印。2013年8月1日,被告周天朝、叶先新作为被告张治江的担保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提交了县域个人客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自愿为张治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治江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购:羽绒加工;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4);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合同上,原告作为贷款人签章,被告张治江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天朝、叶先新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名,并按捺手印。双方约定正常年利率9.000%。贷款3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通知,被告张治江尚欠原告本金20968.29元未偿还,被告周天朝、叶先新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被告张治江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治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羽绒加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被告周天朝、叶先新作为被告张治江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治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治江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0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将担保人周天朝、叶先新与张治江一并起诉,符合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约定,并且也符合周天朝、叶先新与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的约定,即周天朝、叶先新自愿为张治江在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的30000元贷款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业务办理时签订的合同为准。被告张治江、周天朝、叶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治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0968.29元以及利息(利率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齐;二、被告周天朝、叶先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张治江、周天朝、叶先新三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