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齐德广与齐德志、齐培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德广,齐德志,齐培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3714号原告:齐德广,男,汉族,1968年1月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群,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德志,男,汉族,1960年6月16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齐培川,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义,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齐德广诉被告齐德志、齐培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德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群,被告齐德志,被告齐培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从其业务单位河南中拓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包到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桂林支线的具体施工项目,被告以该工程项目需要挖掘机为由,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一台,经双方多次口头协商,商定原告安排人员操作挖掘机,人员工资由原告负责,被告每月支付租金28000元。原告负责把挖掘机运输到被告在桂林市施工地点。2013年1月31日止为第一个施工段;2013年2月18日到5月28日为第二个施工段,共计施工作业6个月27天,被告应支付租赁费193000元,因被告之间产生争执,故未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双方形成争议,后应原告要求,被告齐德志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手续,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19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德志辩称,原告的挖掘机用到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桂林支线的项目中,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桂林支线的工程是被告齐培川与河南中拓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齐德志与被告齐培川是合伙人,河南中拓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打入被告齐培川账户,经二被告多次协商,被告齐培川不同意支付涉案款项,被告齐德志认为应当在河南中拓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起诉的租赁费。被告齐培川辩称,被告齐培川没有租赁过原告的挖掘机,也不欠原告的租金193000元。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与齐德志是合伙经营挖掘机业务的关系,齐德志的行为代替不了被告齐培川,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齐培川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齐德志出具的结算单一张,内容为:“桂林工地,三一、2012.10.14号到工地,2013.1.31号过年回家=3月17田,2013.2.18号开工—5.28号=3月10天,共计6月27天×28000元=193000元,齐德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齐德志从原告租赁挖掘机,被告齐德志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共欠原告租赁费1930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齐德志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德志辩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起诉的租赁费应当从河南中拓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被告齐培川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及被告齐德志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齐德志支付租赁费19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培川不同意支付租赁费19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齐培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德志支付原告齐德广租赁费19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齐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炜审 判 员 侯玉霞人民陪审员 李建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靳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