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万马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马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浙江赛顿奇鞋业有限公司,戴玲芬,陈永贤,温州市欢鹿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马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六虹桥路仓储基地13幢112号。法定代表人:戴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上遥,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汤家桥国大广场一楼。负责人:徐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薇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赛顿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三期6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戴玲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戴玲芬,女,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审被告:陈永贤,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温州市欢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6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永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浙江万马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及原审被告浙江赛顿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顿奇公司)、戴玲芬、陈永贤、温州市欢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招商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要求支付利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对于复利部分,借贷双方之间未达成含意。涉案《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格式合同,对于其中的第二条保证范围中涉及的罚息、复息等有关费用的约定,系银行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达成合意。银行也没有尽到明确告知及提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系无效条款,一审法院判决赛顿奇公司偿还期内利息的复利并无法律依据,万马公司无需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关于贷款的利息计算不当。一审判决不但计算利息,也计算逾期利息与期内复利,违反了合同法公平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款及《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予以调整。银行方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赛顿奇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退一步说,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万马公司需支付利息,也应当予以酌情调整。招商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答辩称:1、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复利的约定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万马公司对此是明知的。2、本案金融借款本是商业活动,在符合法律规定情况下自由活动是市场化的趋势。关于利息部分,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10月28日发布的利率政策文件中明确,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再设上限。本案利率少于民间借贷利率。3、合同关于罚息利率明确约定,银行在原贷款利率上加收50%罚息符合法律规定。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通知文件中,罚息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到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一审法院仅支持主债务人赛顿奇鞋业借款期内的利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利息认定是最公平合理的认定方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招商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赛顿奇公司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年利率7.5%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1.25%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119841.96元);2.判令被告万马公司、戴玲芬、陈永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欢鹿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洪殿南路9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83.5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9日,原告招商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赛顿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730601号《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2014年6月17日,原告招商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赛顿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30114060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5%;计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计息日当天;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付复息。上述两笔借款项下有以下担保:2014年6月9日,被告万马公司、戴玲芬、陈永贤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30601-1、2014年保字第730601-2、2014年保字第730601-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在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原告招商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赛顿奇公司基于上述《授信合同》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利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欢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7311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欢鹿公司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洪殿南路9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83.51平方米)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同保证担保范围。2014年6月17日,原告招商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赛顿奇公司放款300万元,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赛顿奇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后被告赛顿奇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234.71元,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3.04元,后再无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赛顿奇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149137.25元,逾期利息270937.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2221.89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赛顿奇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149137.25元、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6年4月1日,逾期利息为270937.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2221.89元。之后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14913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欢鹿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温州市欢鹿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洪殿南路9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83.5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7311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万马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4年保字第730601-1《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四、被告戴玲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4年保字第730601-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五、被陈永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4年保字第730601-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9元,由被告浙江赛顿奇鞋业有限公司、浙江万马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戴玲芬、陈永贤、温州市欢鹿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有关利率的约定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招商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利率政策多收贷款利息的情形,原审法院判令赛顿奇公司、万马公司等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万马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浙江万马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卓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