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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云南省田坝煤矿与云南省宣威市新宇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田坝煤矿,云南省宣威市新宇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3659号原告云南省田坝煤矿。法定代表人:平柱良,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何家标,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维,男,田坝煤矿综合管理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宣威市新宇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斌。委托代理人杨川,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省田坝煤矿与被告云南省宣威市新宇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田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标、朱维,被告云南省宣威市新宇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煤炭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煤款。2012年,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炭货款共计246357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货款2463571元,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16733元,给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是事实,但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和逾期应当给付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对所欠货款数额为2463571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煤炭购销业务往来的事实。3、记账凭证、发票、煤矿结算表、混煤结算单、业务发生情况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以及被告下欠原告购煤款的事实。4、催款通知发文登记表、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购煤款项2463571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要的货款事实。5、利率计算表、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贷款,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以及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对第1、2、3、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该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只能证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至2014年度《煤炭购销合同》1组,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自己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对交易过程中相关事项的具体约定,因双方在过去几年互负债务,所以不约定违约金及利息。3、《催款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岁截至2016年12月7日欠款数额的确认,《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立即停产整顿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政府调控,煤炭供货企业收被告货款后被停工,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供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催款通知无异议,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立即停产整顿的通知》,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催款通知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立即停产整顿的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原告云南省田坝煤矿与被告云南省宣威市新宇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煤,2016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煤炭款共计2463571元。之后,被告未给付上述货款。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且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企业往来询证函确认被告所欠货款数额之前,双方债权债务尚处于不确定状态,2016年1月13日双方签署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中原告亦未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6年1月14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新宇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云南省田坝煤矿货款人民币2463571元,给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云南省田坝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42元,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新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浦立仁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人民陪审员  高浩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晏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