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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刑初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2016年3月21日因妨碍公务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黑A518**号尼桑牌轿车沿宾州镇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宾州粮库门前处路段等红灯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溜车,与后方同向张晓琳驾驶的黑A689**号本田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5.33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醉酒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黑A518**号尼桑牌轿车沿宾州镇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宾州粮库门前处路段等红灯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溜车,与后方同向张晓琳驾驶的黑A689**号本田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5.33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醉酒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张晓琳经济损失6000元,张晓琳对孙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张晓琳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车辆及人员相关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司法鉴定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张晓琳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胡景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