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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8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王万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王万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64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主要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逸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万凤,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王万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5,350.10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325,946.96元,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月固定利率1.7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2年3月7日,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遂涉诉。被告王万凤辩称,对应当归还本金155,350.10元无异议,但对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认可。首先,被告是因原告业务员推销并承诺利息低才办理的贷款;第二,签订合同时原告业务员不断催促,导致被告未能仔细阅看合同内容,对于合同利息及逾期后果未向被告解释说明;第三,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间内应按银行一般利息计算,逾期利息最多不能超过民间借贷的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大部分是服务费,这些费用等于高利贷,故不予认可;最后,被告并非故意有钱不还,而是由于意外和生意亏损等客观原因实在无力还款,且已在2012年末向原告说明。被告王万凤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利息及逾期利息金额。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大额借款合同时,应当审慎并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首先,利息、逾期利息是借款合同的重要条款,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理应进行充分了解,并综合衡量自身还款能力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现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同内容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若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中包含服务费,故被告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最后,被告的经济状况不影响原告依法主张合同权利。综上,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金额有对账单及还款清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截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350.1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25,946.9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并结清利息;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2016年11月3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由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过高,且计算基数不明确,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剩余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55,350.10元,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325,946.96元,及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155,350.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王万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8,639.46元,减半收取计4,319.73元,由被告王万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