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彦峰、卢晓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彦峰,卢晓丽,尹胜利,王有方,马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301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1532460-6。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玉峰,男,汉族,1967年6月4日生,住方城县,原告职工。被告:汪彦峰,男,1984年7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卢晓丽,女,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尹胜利,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王有方,男,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马非,男,1982年10月9日生,回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县信用社)与被告汪彦峰、卢晓丽、尹胜利、王有方、马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玉峰,被告汪彦峰、卢晓丽、马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胜利、王有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城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8288元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9月8日),本息合计308288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由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汪彦峰由被告卢晓丽、尹胜利、王有方、马非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综上事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汪彦峰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卢晓丽、尹胜利、王有方、马非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彦峰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卢晓丽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但当时不懂得是三年。被告马非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当时说他用一年就还了。被告尹胜利、王有方未到庭,无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当庭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被告汪彦峰由被告卢晓丽、尹胜利、王有方、马非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方城县信用社处办理最高额度300000元的贷款业务,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可以连续借款,担保人对此期间的连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续借款累计未清偿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日用品,利率为月息9.6‰。逾期还款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4年8月29日被告汪彦峰与原告方城县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同日被告汪彦峰出具提款书面申请,要求原告将该款发放至指定的账号为62×××81的汪彦峰个人账户,当日原告将该款存入该账户。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完毕,本金300000元及其后利息未能归还,原告起诉来院,祈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质证认可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影像资料》、客户提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汪彦峰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晓丽、尹胜利、王有方、马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胜利、王有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应以现有的证据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付息至款清。二、被告卢晓丽、尹胜利、王有方、马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元,由被告汪彦峰、卢晓丽、尹胜利、王有方、马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张振山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包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