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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徐熙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徐熙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5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126-1号。负责人:韩国庆,行长。被执行人: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经济开发区桦西街6号。法定代表人:孙德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徐熙坤,1974年6于24日,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吉兴粮业有限公司、徐熙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65号判决,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申请执行人已经在申请执行之前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由,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由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申请执行。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撤回执行申请。二、终结对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马利军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