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张荣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张荣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8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金牛路110号。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良,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张荣富,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被告张荣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荣富返还借款本息26,902.3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张荣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张荣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50%加收罚息,合同约定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张荣富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张荣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2月8日,尚欠借款本息26,902.30元。被告张荣富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荣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荣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50%加收罚息,合同约定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同日被告张荣富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原告向被告张荣富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荣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2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17,578.35元,利息9,323.95元,合计26,902.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荣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张荣富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借款本金17,578.35元;二、被告张荣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9,323.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6,90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0元,减半收取计236.00元,由被告张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安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