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执1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付群英与佛山市顺德区春津飞物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群英,佛山市顺德区春津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1765号申请执行人:付群英,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春津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环镇南路11-1号地五金材料城D座首层5-8前号仓。法定代表人:刘姗。申请人付群英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春津飞物流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263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春津飞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申请人付群英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合共7000元。因义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10月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同期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于同期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70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17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李强升执行员 许 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启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