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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丁小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李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丁小琴,李刚,李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翘,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小琴,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审被告:李刚,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审被告:李萍,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小琴,原审被告李刚、李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6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丁小琴的工作不固定,其收入不稳定,故原审对误工费的认定过高,应认定为每天60元;2、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丁小琴未提供诊疗材料,交通事故与伤情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且医疗费中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小琴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李刚、李萍未提出答辩意见。丁小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刚、李萍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36461.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16时左右,李刚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丁小琴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小琴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丁小琴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刚一审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丁小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丁小琴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的主体资格、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苏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一审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定如下:1、事故发生后丁小琴治疗过程。2016年2月13日发生事故后,丁小琴于苏北人民医院东院门诊检查治疗,2月18日、2月19日、3月6日、3月22日陆续至该院门诊治疗。3月29日住院治疗,3月31日行左股外侧皮皮神经松解术,4月9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建议:暂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4月20日、5月20日、6月8日、6月24日、7月8日、7月29日、8月12日丁小琴遵照医嘱定期进行门诊复查,且自6月8日起至7月29日的复查医嘱均建议休息两周,8月12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事故发生后,丁小琴的伤情处于持续治疗状态,所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2、丁小琴工作、收入情况。丁小琴在扬州市诚捷投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多劳多得,收入不固定。丁小琴提供的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表非原始工资表,丁小琴当庭已自认,故对丁小琴提供的工资表一审不予采纳。鉴于丁小琴确在该公司工作,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为80元/天。上述事实有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3、丁小琴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建议,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评定规范,一审酌定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35天。一审认为,被告承认丁小琴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对于丁小琴依法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丁小琴实际产生15045.37元,一审予以认定,其中李刚垫付9809元,丁小琴垫付523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天×18元/天=216元;3、营养费认定为90天×10元/天=900元;4、护理费,参照同等级别护理人员护理标准,住院12为60元/天,出院后48天为40元/天,故护理费认定为12天×60元/天+48天×40元/天=2640元;5、误工费认定为135天×80元/天=10800元;6、交通费,根据丁小琴就诊距离、住院天数、复查次数,一审酌定为400元。上述损失合计30001.37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刚与丁小琴发生交通事故致丁小琴受伤,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对丁小琴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故丁小琴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384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384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6161.37元。李刚垫付医疗费9809元,丁小琴应予以返还。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对丁小琴要求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一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小琴2384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61.37元,合计30001.37元(其中给付原告20192.37元,给付被告李刚垫付款9809元);二、驳回原告丁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李刚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正确。理由为:原审中,丁小琴提供了扬州市诚捷投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扬州市诚捷投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2015年11月-2016年1月工资表,上述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丁小琴的具体收入,但是能证明其工作情况,原审根据丁小琴的年龄、当地同行业收入水平等因素,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误工标准为每天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认为认可丁小琴的收入为每天60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一节。保险公司认为其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丁小琴因本起事故受伤。发生事故当天,丁小琴于苏北人民医院东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于2月18日、2月19日、3月6日、3月22日陆续至该院门诊治疗;3月29日至4月9日住院治疗,左股外侧皮皮神经松解术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暂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后丁小琴又于4月20日、5月20日、6月8日、6月24日、7月8日、7月29日、8月12日定期进行门诊复查。即事故发生后,丁小琴的伤情处于持续治疗状态,所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保险公司认为其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仅仅是其主观推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一节,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可替代用药的合理性,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冰审判员 孙建蓉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凤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