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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杨永兰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兰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91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兰,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兰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杨永兰为了图财,于2016年10月初开始,在其经营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的五沙新科路东一街3巷6号无牌士多店内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进行赌博。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杨永兰共接受他人投注非法“六合彩”有11期,共接受30个人投注“六合彩”,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13日21时许,民警在大良街道五沙新科路东一街3巷6号无牌士多店内现场将被告人杨永兰抓获,并抓获参赌人员周某、郑某、江某(上述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在周某身上现场起获了1张投注单据。在杨永兰经营的士多店内现场起获第144期非法六合彩投注单共30张、赌资人民币904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永兰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周某、郑某、江某、侯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处理物品清单;投注单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永兰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永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兰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兰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永兰犯赌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赌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永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兰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的赌资人民币904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万选才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