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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26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儿高柳晴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高某某支付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柳晴。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孩子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挫伤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高某某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柳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自主结婚,现已多年且育有一女,应有相应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不必然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仅出示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1)襄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状况,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