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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赵新文与山西祥云久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文,山西祥云久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152号原告:赵新文,太原市杏花岭区涧河街办居民。被告:山西祥云久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西巷9号万立科技大厦21层。法定代表人:廉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原告赵新文与被告山西祥云久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文、被告山西祥云久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164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误工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446.8元,电动车损害费800元,老人抚养费3000元。共计4041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和伤残鉴定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21时10分,苗俊杰驾驶百度外卖电动车在解放北路花园后街送餐途中,由北往南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髌骨骨折及韧带断裂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尖草坪二大队警官到达事故地点,经相关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俊杰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5月6日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前期共花费医疗费26045.6元(被告山西祥云久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付26000元),住了18天。出院后一直由我爱人照顾,三个月不能独立。事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山西祥云久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与苗俊杰是雇佣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山西祥云久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有雇主责任险,故对原告的索赔可以直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山西祥云久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额30万元,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可以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代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应当赔偿的赔偿款,同时保险条款的附加条款优于基础条款,附加条款没有特别说明的,保险公司均应当赔付。2、我公司已经给原告支付了26000元的医疗费,希望在裁判中能予以确认。3、赔偿数额,住院伙食补助一天50元,营养费一天5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给的收入证明进行确认。老人抚养费没有法定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判决合理的诉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第三者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且对于医疗费属于自费的部分不同意赔偿,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1999版)》最后一条约定:对于附加险未约定的,以主险条款即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为准。且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被告山西祥云久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向我公司提起诉讼的只能是被告山西祥云久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雇主责任人是雇主在对员工的损失进行赔偿后,才能向我公司进行索赔,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赵新文提供的其与其妻子张亚楠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食品商行工作及其收入的证明,只加盖了单位公章,没有单位相关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字,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赵新文主张交通费1164元,提供了加油票,但不能证明与就医地点、人数、时间、次数相符,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复查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3、原告赵新文提供的电动车维修票据证明修理电动车花费800元,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原告电动车损坏属实,结合目前电动车维修店不开具正规发票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21时10分,苗俊杰驾驶百度外卖电动车在解放北路花园后街口送餐途中,由北往南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新文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新文右髌腱断裂,右髌骨骨折。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认定,苗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新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赵新文在花园后医院进行了检查,检查费已由被告山西祥云久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检查后医生建议住院,原告赵新文于2016年5月6日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6045.6元,已由被告山西祥云久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26000元。出院后复查二次共花费250元,由原告赵新文支付。2017年2月25日,经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新文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山西祥云久久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6年3月1月0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山西祥云久久科技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苗俊杰系被告山西祥云久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属于在保险单明细中列明的员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赵新文2016年5月6日至5月24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045.6元已由被告山西祥云久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6000元,原告赵新文、被告山西祥云久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新文主张后续治疗费446.8元,提供了250元的后期复查费的票据,本院对250元复查费予以认可;原告赵新文主张误工费1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新文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亚楠护理,出院后又护理三个月,本院结合原告赵新文的伤情认定护理期限为48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6933元÷365×48=4856.94元;原告受伤花费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赵新文的伤情及其就医次数酌情认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元×18天=18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50元×18天=900元;原告赵新文主张电动车损害费800元,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新文主张老人抚养费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新文系太原市杏花岭区涧河街办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828元×20年×0.1=51656元。原告赵新文主张伤残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新文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祥云久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据保单约定保障内容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附加险条款》最后一条,本附加险条款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仅是对保险的项目范围进行了扩展,保险的具体赔偿标准还应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为准。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比照主险条款中雇员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十条第(三)款“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非自费药费部分。但不包括受伤员工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用具费用。”的约定,受伤员工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承保范围内。故本案原告赵新文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应由被告山西祥云久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祥云久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赵新文护理费4856.9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8056.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赵新文复查费250元、误工费192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赔偿金5165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78406元;三、驳回原告赵新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中75元由被告山西祥云久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温慧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人民陪审员  武佳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梁 静书 记 员  刘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