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镇赉县就业服务局与丛娟、刘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就业服务局,丛娟,刘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552号原告:镇赉县就业服务局,住所地:镇赉县镇赉镇团结东路174号。法定代表人:祁祥雷,该局局长。被告:丛娟,现住镇赉县。被告:刘艳,现住镇赉县。原告镇赉县就业服务局与被告丛娟、刘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镇赉县就业服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丛娟偿还原告代偿的其在镇赉国开村镇银行的贷款本息80666.16元;2.要求保证人刘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丛娟与镇赉国开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镇赉县就业服务局与第二被告刘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丛娟在第三人镇赉国开村镇银行获得贷款8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第三人向原告及被告多次催收贷款本息,二被告均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2016年12月5日,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开设在第三人处的担保金专户进行扣划,扣划金额为80666.16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诉至法院。被告丛娟、刘艳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镇赉县就业服务局经镇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镇赉县下岗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隶属镇赉县就业服务局失业科,负责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回收工作。镇赉县下岗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镇赉县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协议书》,指定该行为小额担保贷款经办单位,并在该行开设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专用账户,存入担保基金。2015年8月28日,丛娟经镇赉县下岗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批准,在镇赉县国开村镇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8月20日,并与镇赉县国开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笔贷款由镇赉县下岗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刘艳提供反担保,并约定镇赉县下岗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反担保追偿权。贷款到期后,丛娟未偿还。2016年12月5日镇赉国开村镇银行在镇赉县下岗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设立的担保金专户中扣划本息共计80666.1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镇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镇编办〔2010〕44号文件、说明、长银发[2013]50号文件、小额担保贷款协议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扣划款承诺书、贷款扣划审批单、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镇赉县下岗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隶属镇赉县就业服务局,其民事法律行为经镇赉县就业服务局追认,可认定系镇赉县就业服务局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据此规定,丛娟在镇赉县国开村镇银行贷款,该贷款由镇赉县就业服务局提供担保,刘艳提供反担保,镇赉县就业服务局偿还后,可以向丛娟追偿,刘艳应承担连带责任。镇赉县就业服务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丛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镇赉县就业服务局80666.16元。二、刘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60元,减半收取908.30元,由丛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