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国清与张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清,张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059号原告:张国清,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瑞华,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张国清与被告张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被告张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瑞华向张国清返还借款12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瑞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国清与案外人张金森系同村朋友关系。2013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一),张金森向张国清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时由张金森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张国清收执。张瑞华与张金森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张瑞华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现张金森已过世,经张国清多次催讨,张瑞华拒不还款。张瑞华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张金森生前嗜赌成性,从未给付家庭开支,张金森没有借款的理由。张国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张国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国清的诉讼主体适格。欠条一份,欲证明张金森向张国清借款的数额、时间及约定的月利率等事实。结婚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张金森与张瑞华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张瑞华对张国清提供的第1.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中“张金森”的签名与张金森本人签字不符。张瑞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国清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瑞华与张金森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一),张金森向张国清借款现金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时由张金森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张国清收执。2014年,张金森去世。后经张国清多次催讨,张瑞华拒不还款,张国清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张瑞华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张金森向张国清借款120000元未还,有张金森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张瑞华系张金森的配偶,本案借款产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瑞华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张国清与张金森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张金森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张国清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瑞华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现张国清要求张瑞华归还借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张国清与张金森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故张国清要求张瑞华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10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张瑞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张国清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元,减半收取计2327.5元,由张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春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憩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春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春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春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春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春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春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