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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7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小红与丘济生、钟琼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红,丘济生,钟琼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武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7民初592号原告王小红,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广东省蕉岭县,。委托代理人王婧,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济生,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广东省蕉岭县,。被告钟琼芳,女,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广东省蕉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新中路中一大厦1-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7520726802。法定代表人:蒋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武平营销服务部,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镇南门段碧水路34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830669052。法定代表人:刘峻,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小红与被告丘济生、钟琼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武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婧,被告丘济生、钟琼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武平营销服务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804.4元(注:如果法院判决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有所增减,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武平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也相应地增减)。三、被告丘济生、钟琼芳对上述诉讼请求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由四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06时05分左右,被告丘济生驾驶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05国道2578KM+720M蕉城镇红岌子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王小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作出第B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丘济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丘济生系肇事车辆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肇事司机,登记车主为被告钟琼芳。该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武平营销服务部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已投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即被送往蕉岭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6日,共计47天。出院后,为确定损失,原告依法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丘济生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相关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在被告丘济生处,故具体金额原告不清楚。除此之外,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还造成下列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2、残疾赔偿金: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3、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按34757.20元/年÷12个月÷30天×273天(计至评残前一天2017年3月21日止)=2655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120元/人/天×47天×1人=5640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8、摩托车损:2000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119804.4元。依据事故认定,被告丘济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肇事车已经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超出部分980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武平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丘济生、钟琼芳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丘济生、钟琼芳辩称,肇事车辆买了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交通事故实际损失情况,并依据肇事车粤M×××××号小型轿车的所投保险种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之义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需查看丘济生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粤M×××××号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如两证原件与复印件不符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住院伙食费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核实。2、交通费: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应不予支持,而且1000元数额过高。3、伤残赔偿金:(1)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违背了法定程序,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得出的结论,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进行协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该鉴定程序违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鉴定时原告仍在恢复期内,伤情不稳定,仍有疼痛不适情况下属治疗尚未终结,而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工作人员在无任何医疗机构出具治疗终结依据的情况下断然接受鉴定,作出鉴定意见,明显违反该项规定。综上所述,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果不合理,鉴定程序违法,缺乏明显说服力。(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认为结合原告伤情,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达伤残等级结论,在争议比较大的情况下,法院应采取重新鉴定程序,待鉴定结论确定后按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以维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合法权益。4、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计算的标准不合理,请求每天120元/天数额过高,应按城镇一般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天95.20元为限,超出部分法院应当不予支持。5、原告提出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依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承担多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原告王小红提出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明显过高,而且是否构成伤残尚未确定,不符合法律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本意。6、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对该部分责任免除内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进行了告知,投保人也已经签字表示认可,请法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原告请求每年34757.20元证据完全不够充分,没有相关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缴纳社保等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8、摩托车损:原告没有提供该摩托车属于原告财产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的评估报告以及维修清单等,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武平营销服务部辩称,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武平营销服务部根据交通事故实际损失情况,并依据肇事车粤M×××××号小型轿车的所投保险种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之义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武平营销服务部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需查看丘济生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粤M×××××号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如两证原件与复印件不符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武平营销服务部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摩托车车损属于交强险部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武平营销服务部不予赔偿。其他意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1日06时05分左右,被告丘济生驾驶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05国道2578KM+720M蕉城镇红岌子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王小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5日作出了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B275号,认定被告丘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无过错。2、肇事车辆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钟琼芳。钟琼芳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于2016年2月24日分别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武平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4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红在蕉岭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6日止,共计46天。该医院于2016年8月6日出具了《蕉岭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1)腰1-3椎体左侧横突出完全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侧第6肋弓完全性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陪护1人;(2)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丘济生、钟琼芳垫付。4、原告出院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自行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小红的伤残等级及致伤方式推断的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小红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尚未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小红于2016年10月9日自行到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小红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武平营销服务部均要求对原告王小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7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选定,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小红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5、原告王小红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小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根据原告的入院、出院记录及医嘱,原告住院天数共计46天(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6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为4600元(100元/天×46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原、被告双方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7010010200722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等级于2017年3月22日评定为十级,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交通费600元。交通费为原告就医过程中必须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超过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25996.48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职业和收入状况,结合其户口性质,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虽然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致,但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完全相反。因此,对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案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当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日期为准。被告提出本案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以原告提交的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日期为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误工费为25996.48元[34757.20元/年÷365天×273天(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超过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4600元。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本地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宜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4600元(100元/人/天×46天×1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超过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超过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2400元。伤残鉴定费是原告王小红为确定本案事故造成伤害所支出的必须费用,虽然原告王小红提交的鉴定报告未被本院采信,但该费用属于原告王小红的实际损失。8、摩托车损失500元。原告与被告丘济生、钟琼芳双方确认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500元,此款由被告丘济生、钟琼芳赔偿原告后,由被告丘济生、钟琼芳另行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以上除摩托车外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2710.88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承担问题。本案肇事车辆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武平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丘济生、钟琼芳表示其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约13500元与保险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丘济生、钟琼芳表示其愿意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失500元后,再向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红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余下不足部分为2710.88元(112710.88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武平营销服务部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给原告。因原告的所有损失可以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丘济生、钟琼芳亦不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红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武平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红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10.88元;三、被告丘济生、钟琼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小红的摩托车损失500元;四、驳回原告王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9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王小红负担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武平营销服务部负担55元。(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将赔偿款存入户名:蕉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蕉岭县支行,帐号:44×××6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