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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5执恢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恢16号之一申请人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南宁沿海经济开发区玉洞工业园建业二街*号。法定代表人:施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一平路22号。法定代表人彭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25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恢16号。被执行人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657.00元,执行费787.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罗城县支行的20×××12账户中的存款80419.00元。并将该款处分79632.00元给申请执行人领取,处分787.00元作为本案执行费。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追偿剩余的债务。至此,本案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1225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银帮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