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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志欣、陶之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志欣,陶之良,崔京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2执异2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赵志欣,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莱阳市重庆小天鹅火锅食府。申请执行人:陶之良,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执行人:崔京涛,男,1973年7月5日出生,住莱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陶之良与被执行人崔京涛、赵志欣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志欣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陶之良与被申请人崔京涛、赵志欣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我经申请人答复该案件交12万元就行了,于是于2010年5月22日向法院交款12万元,后法院将我申请执行崔京涛欠款案的案款79953.06元扣留。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申请人陶之良的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其不再追究了,法院不应当再扣留我的案款。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的(2006)莱阳城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崔京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陶之良偿还借款十二万元,自二00六五月五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赵志欣对崔京涛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崔京涛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赵志欣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赵志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崔京涛追偿;…”因被告到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于2007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莱阳执字第294号。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崔京涛无履行能力后,即要求赵志欣履行偿还义务。2010年5月22日赵志欣向法院交款12万元。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一庭有执行款,即以被执行人尚欠2006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22日之间的借款利息以及延期付款滞纳金未付清为由申请冻结该执行款。2017年3月27日,执行人员下达(2007)莱阳执字第29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提取二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一庭的执行款79953.06元,后被执行人赵志欣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称本案已执行完毕,申请人不再追究的主张,依据就是2010年5月25日执行人员对申请人陶之良的执行笔录,再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实。但从本案的执行卷宗材料看,被执行人虽交纳了借款本金,但申请人并未放弃执行借款利息和延期付款滞纳金,也没有明确表示该案执行完毕不再追究的陈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异议人虽付清了借款本金,但并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从执行人员对申请人的执行笔录中,也未能看出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借款利息和滞纳金的执行,异议人对自己陈述的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已执结的主张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在法院的执行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志欣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志兴审判员  高 飞审判员  王金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褚小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