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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85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国市天威电器有限公司、陈为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宁国市天威电器有限公司,陈为辉,叶芯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8529号之一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06062-3。法定代表人:钱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礼,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员工。被告:宁国市天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汪溪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811161-4。法定代表人:陈为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为辉,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叶芯红,女,汉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天威电器有限公司、陈为辉、叶芯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宁国市天威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人民币15890310.94元,支付违约金3178062.19元,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5213414.07元。资金占用费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共计5213414.07元,后期应以15890310.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全部偿付之日止;2.原告对宁国市天威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房产:房地权宁字第19163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土地:宁国用(2008)字第355号]处分所得价款在总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为辉、叶芯红对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安徽宁国中欧众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为原告对债务人宁国市天威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890310.94元(共计15890310.94元)及相关的从权利。2017年1月5日,中欧公司向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宁国市天威电器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7年1月24日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出具(2017)皖1881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4月17日,宁国市天威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债权审核通知称:“由于2014年12月你公司与中欧众益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你公司已将对天威公司享有的1500万元及利息及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中欧众益公司。中欧众益公司已经于2017年3月9日对该笔债权进行申报,管理人已经对其申报债权进行了确认”。上述事实,有(2017)皖1881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宁国市天威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核通知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本案项下债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中欧众益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效力,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不再享有本案项下债权及相应从权利,亦不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月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