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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符羊顺、符志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羊顺,符志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羊顺,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志福,男,193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升,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训,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符羊顺因与被上诉人符志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6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羊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沁泉与被上诉人符志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羊顺上诉请求:撤销(2016)浙1003民初66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令上诉人全额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多次来上诉人家寻衅滋事,且发生扭打的地点在上诉人家门口。本案不是单方伤害行为,被上诉人对本次的争吵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错误。二、一审对被上诉人事后提供的医疗发票原件未经质证,草率认定涉嫌程序违法。符志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符志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10月11日中午,在黄岩区××外××村村道上,符林法与符福顺、符羊顺互相扭打,徐雪凤与李喜娟互相扭打,双方各有受伤。符羊顺还打伤了符志福、李小冬。原告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等,住院治疗8天。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13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506.9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在该纠纷中被告打伤了原告,事实清楚。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5506.98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羊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符志福经济损失5506.98元。二、驳回原告符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符志福负担37元,被告符羊顺负担16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打架,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未被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开庭过程中对被上诉人的医疗发票等复印件进行举证、质证,且被上诉人在开庭后提交了原件,故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发票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符羊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符羊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杨晓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