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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恩正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3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恩正,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辩护人张超、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恩正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恩正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恩正至本区松胜支路中山东路延伸段附近,拦截行至该处的被害人黄某某,强行劫得黄某某手中的VIVO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7元),致黄某某左手皮肤擦伤流血。王恩正摆脱黄某某追逐后逃逸。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恩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王恩正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王恩正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恩正到案后曾供述过抢劫手机的简单过程,虽之后供述有反复,但当庭又承认了抢劫手机的基本过程,客观上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据此,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王恩正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恩正当庭对其抢了被害人的一部手机没有意见,仅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相关细节有所辩称,但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其表示认罪,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恩正犯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就针对量刑情节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之前虽对细节交代不明确,但通过庭审表示自愿认罪,从犯罪情节、后果看,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是临时起意,所劫赃物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也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恩正至本区松胜支路中山东路延伸段附近,拦截行至该处的被害人黄某某,强行劫得黄某某手中的VIVO牌X7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7元),并致黄某某左手皮肤擦伤流血。嗣后,被告人王恩正摆脱被害人黄某某追逐后逃逸。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恩正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2日12时40分许,其独自一人沿松胜支路靠马路南侧由西向东行走,行至松胜支路桥刚要上坡时,有个男青年迎面经过,其手拿1部VIVO牌X7手机边看微信边往前走了十米左右,该男青年又回到其身侧一把抓住其手机想拽走,其就拼命抓着手机,该男青年把其手掰开抢走手机,致其左手被抓伤(皮外伤),后男子跑到马路对面由西向东往燃气公司方向跑了,其没追上,后经被害人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王恩正系抢其手机的男子的事实。(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其认识曾住在达丰电脑公司宿舍内的王恩正,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中(达丰电脑公司宿舍一期东大门2017年2月12日11时14分)出现的有王恩正以及其经辨认录像截图和相关照片指认出被告人王恩正就是其笔录中所述的王恩正的事实。(3)监控录像(本区松胜支路中山东路延伸段附近)证实,2017年2月12日13时03分00秒,被告人王恩正站立在视频上方(桥上坡的地方),被害人黄某某经过被告人王恩正身边,被告人在经过被害人身边后又折返,13时03分10秒至30秒间,可以显示2人纠缠了20秒左右,期间被害人有倒地跪地的动作,2人同穿马路,有追逐的过程,被告人王恩正跑的时候有回头的动作,被害人一直在追逐,后被告人王恩正摆脱被害人黄某某而逃逸的事实。(4)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照片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势情况以及被害人黄某某之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的事实。(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涉案手机已从被告人王恩正处扣押到案并发还了被害人黄某某的事实。(6)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VIVO牌X7手机价值人民币927元的事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恩正被网上追逃,于2017年2月19日被抓获到案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人王恩正当庭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了供认,并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恩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结合被告人王恩正到案后及庭审中的相关供述内容,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恩正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恩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涉案VIVO牌X7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海林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