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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詹成桂与瞿长江、戴之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成桂,瞿长江,戴之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054号原告:詹成桂,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文,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长江,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戴之山,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詹成桂与被告瞿长江、戴之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成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文、被告瞿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之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成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各给付原告垫付给徐保英赔偿款等费用1866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民一初字第025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詹成桂与瞿长江、戴之山连带赔偿徐保英53993.46元。判决生效后,徐保英申请执行,天长市人民法院从詹成桂银行账户中扣划56000元给付徐保英。因该赔偿款应由我们三人平均负担,原告款项被扣划后,两被告一直未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告詹成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25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三人是合伙关系,在合伙伐树过程中致徐保英受伤,后法院判决原、被告三人连带赔偿徐保英53993.46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1200元;2、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执157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和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回执)、汇款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账户存款56000元被法院冻结、划拨后,已支付给徐保英。被告瞿长江辩称,我们内部约定是谁肇事谁负责,这件事与我无关,应该由肇事的原告和戴之山两个人负责赔偿。被告瞿长江未提供证据。被告戴之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詹成桂与瞿长江、戴之山等人一起到天长市桥湾街道办事处老港村灯圩队购买树木,在砍伐树木过程中,詹成桂用瞿长江的拖拉机拖树时,将在现场捡拾树枝的徐保英刮倒,致徐保英受伤,后被送到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詹成桂赔偿2250元,瞿长江、戴之山各赔偿1250元。后徐保英诉讼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016年6月7日,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詹成桂、瞿长江、戴之山连带赔偿徐保英58743.46元,扣除詹成桂、瞿长江、戴之山已赔偿4750元,实际再赔偿53993.46元,并判令詹成桂、瞿长江、戴之山承担鉴定费、诉讼费1200元。判决生效后,徐保英申请执行,天长市人民法院从詹成桂银行账户中扣划56000元,支付给徐保英。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詹成桂与瞿长江、戴之山合伙经营树木买卖,在伐树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款未约定内部承担比例,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詹成桂、瞿长江、戴之山连带赔偿徐保英58743.46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1200元,合计59943.46元,按平均承担比例,每人承担19981.15元,扣除詹成桂已赔偿2250元,瞿长江、戴之山每人已赔偿1250元,实际詹成桂应承担17731.15元,瞿长江、戴之山各应承担18731.15元。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詹成桂已支付给徐保英赔偿款等56000元,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瞿长江、戴之山追偿。现詹成桂要求瞿长江、戴之山各给付赔偿款18666元,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詹成桂要求被告瞿长江、戴之山给付已垫付的赔偿金18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长江、戴之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各给付原告詹成桂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瞿长江、戴之山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唐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