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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天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铭,李天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达铭,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诉讼代理人池恒东,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天亮,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2007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保定市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2月21日假释,2012年4月19日假释结束。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池恒东、被告人李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21时许,被害人李达铭在保定市107国道南闫童路段路南一租房内与一化名为小燕(身份不详)的女子聊天,被告人李天亮来到租房内与李达铭发生口角,随后将其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李达铭伤情为,左侧下颌角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足周骨骨折,左足第4.5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天亮的供述、被害人李达铭的陈述、证人尚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天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达铭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其医疗费11327.97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人民币103977.17元,同时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医疗费用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李天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关于民事部分,其表示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计算标准,按法律规定计算,同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21时许,被害人李达铭在保定市107国道南闫童路段路南一租房内与一化名为小燕(身份不详)的女子聊天,被告人李天亮来到租房内与李达铭发生口角,随后持棍将其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李达铭伤情为左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足周骨骨折,左足第4.5骨骨折,四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天亮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月22日晚21点左右,其酒后回到107国道南闫童路段路南租房处,发现一陌生男子在骂街,二人对骂起来,后发生打斗,其从厨房拿了一擀面杖打在男子左腿部及头部,当时就出血了,男子坐在地上。与男子一起的男的在外面一直按汽车喇叭,其帮着那个男的将被打的男子扶上了车。2、被害人李达铭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月22日15点左右其接到一女子电话,让其到107国道南闫童去找她,其和朋友开车到了107国道南闫童路段路南一平房,其进屋找那女的,朋友在外面等着,进屋后正和女子聊天,一男子进门,女子说是她老公,男子就开始骂街,后用一根棍子打其头部和左胳膊、左腿,将其打倒在地,后其从房间出来,被朋友尚某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3、证人尚某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月22日晚21点左右,其和朋友李达铭来到107国道南闫童路段路南一平房,李达铭进去了,过了半个小时,其敲门从里面出来一个男子对其说,他和李达铭打架了,李达铭脑袋出血了,一起将李达铭弄出来送医院。后一女子将李达铭搀出来,李达铭头上包着白布,二人回了定州。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李达铭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李达铭伤情为左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足周骨骨折,左足第4.5骨骨折,四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5、被告人及被害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尚某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07)顺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抓获、侦办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另查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达铭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1327.97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每天100元、住院8天)、营养费9000元(每天100元、鉴定营养期90天)、误工费14000元(主张月工资3500元、鉴定误工期120天)、护理费6249.2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鉴定护理期90天、其中住院8天需2人护理)、交通费500元。就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定州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定州市莹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定州市莹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四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天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并结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天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天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达铭经济损失人民币42477.1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达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杰审 判 员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