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继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19时20分许,石某驾驶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海望公路8KM+15M路段处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醉酒的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当场造成刘某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望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石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刘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9时20分许,具有C1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石某驾驶其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海望公路8KM+15M路段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的无牌照金城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当场造成刘某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石某及时将刘某送往望奎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拨打110报警。望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违反了“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得超车”的规定,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4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望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4日受案,同年11月3日决定立案侦查。2.破案经过:2016年8月24日19时25分许,望奎县交警队接到报警后,事故处理人员与当事人联系,得知事故双方驾驶人员均在望奎县人民医院。交警首先来到医院调查得知摩托车驾驶员刘某身体受伤住院治疗,并对双方驾驶人员采集血样封存送检。然后交警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固定证据。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讯问,刘某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石某的证言:2016年8月24日晚7点多,我驾驶自家轿车载乘付某沿海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面驶来的摩托车相撞。相撞后摩托车进入西侧沟内。我停车后看见骑摩托车的人受伤了,就报警。随后我就开车将骑摩托车的人送到望奎县医院治疗。4.证人付某的证言:2016年8月24日晚7点多,石某驾车拉我去海伦市办事。当车行驶到海望公路8公里处要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我看见对面车道驶来一辆摩托车,我就对石某说有车,说完我们两车就相撞了。相撞后摩托车驾驶员躺在路上,腿上还有血,摩托车在西侧沟内倒着。我们两个下车后将摩托车驾驶员抬上车送往医院,在车上石某拨打110报警电话。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4mg/100ml,石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5631mg/100ml。6.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石某具有严重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具有一定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8月24日晚7点多,我酒后没有驾驶证驾驶自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海望公路8公里路段时,我看见对面有三辆车在左侧行驶。当和前面两辆车会车后,第三辆车突然由南向北逆行上来,我赶紧往路西侧靠,对面驶来的车还是把我撞了,我和摩托车都倒在西侧壕沟里。对面轿车上下来两个人将我送到望奎县人民医院治疗。8.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两份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试验报告证实: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无法路试检测;×××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路试灯光系统、制动系统装置齐全有效。10.望奎县公安局技术大队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牌照为×××东风日产牌轿车和无牌照金城铃木牌两轮弯梁摩托车车体相对应部位的痕迹,系两车碰撞刮擦时可以形成。11.嫌疑人基本信息表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某的身份事项。1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石某取得C1车型机动车驾驶证。1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牌照为×××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石某。14.望奎县人民法院对石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还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长龙审 判 员 赵庆鹏人民陪审员 杨中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