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美意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健林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美意人造草坪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开发区健林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252号原告:江苏美意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南京矿业机电产业园纬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祖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健林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开源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代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美意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意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健林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支付原告货款8405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217元、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人造草坪、胶水等共计货款84057元,被告在发货前付清全款,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29日将合同项下的货物通过物流公司发送至被告指定的工程场地。后原告数次向被告货款,被告均予以认可,但始终未付。被告健林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告美意公司(卖方)与被告健林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卖方向买方销售MD-R-6C100W(草高:50,颜色:翠绿)、MD-R-6P100W(草高:50,颜色:苹果绿)、胶水、接缝带等合计价款84057元;双方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交货,具体发货日期由买方提前七天通知卖方;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预付款25217元(货款的30%),发货前付清全款;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向卖方付款,须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1%每天计算;卖方通过诉讼途径向买方追索欠款,则买方应该承担卖方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及诉讼费。2016年4月29日,原告委托南京富辉物流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达被告指定的地点,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美意公司与被告健林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人造草坪等货物,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405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且合同约定由此引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被告自原告发货之日起,以所欠货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参照有关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酌定支持65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健林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美意人造草坪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律师费合计90613元,并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840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美意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健林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1342.5元,由原告江苏美意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负担84.5元,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健林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黑长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