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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4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朔州市晋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应县九龙超市有限公司、山西龙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晋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县九龙超市有限公司,山西龙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624民初1115号原告:朔州市晋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怀仁县云中镇(怀仁迎宾路南新兴路西)。法定代表人:申新年,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县九龙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应县金城镇新建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彦会,任执行董事。被告:山西龙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朔州市开发路中段农行集资楼。法定代表人:申乐忠,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朔州市晋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银公司)与被告应县九龙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被告山西龙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龙公司、龙翼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988000元及利息11414607元,共计274026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九龙公司归还原告本金10488000元,利息13966333元,本息合计24454333元。2.判令被告龙翼公司在上述债务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3日,原告晋银公司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借款契约》(5-0009240),被告龙翼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起止2011年8月13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22‰。2011年7月14日,原告晋银公司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借款契约》(5-0009160),被告龙翼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8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起止2012年1月14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23‰。2011年10月31日,原告晋银公司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借款契约》(5-0009176),被告龙翼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起止2012年4月30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23‰。2012年1月21日,原告晋银公司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借款专用凭证》,被告龙翼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起止2012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23‰。2012年1月21日,原告晋银公司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借款专用凭证》编号3),被告龙翼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起止2012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23‰。2012年2月20日,原告晋银公司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借款专用凭证》,被告龙翼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起止2012年8月20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23‰。2012年11月10日,原告晋银公司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借款专用凭证》,被告龙翼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起止2013年5月9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23‰。2012年11月10日,原告晋银公司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借款专用凭证》,被告龙翼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起止2013年5月9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23‰。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5988000元,2017年10月17日被告九龙公司归还原告本金5500000元,尚欠本金10488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1048800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9614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550000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4352333元。被告九龙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龙翼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九龙公司、龙翼公司未到庭,本院对晋银公司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借款申请表、借款审批表、借款契约、借款专用凭证、保证合同、中国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贷款还款专用凭证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告晋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实:2011年5月13日,被告九龙公司与原告晋银公司签订3000000元《借款契约》(5-0009240),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三个月,月利率为22‰。同日被告龙翼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晋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三个月(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被告九龙公司委托丁维征办理一切存贷业务事宜,2011年5月13日,从晋银公司会计曹淑英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汇入丁维征的农行应县支行个人账户3000000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九龙公司与原告晋银公司签订2188000元《借款契约》(5-0009160),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六个月,月利率为23‰。同日被告龙翼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晋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六个月。2011年7月12日被告九龙公司委托被告龙翼公司申新年办理一切存贷业务事宜,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注”同意将此款打入龙翼公司账户”。2011年7月14日,从晋银公司会计曹淑英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汇入龙翼公司农行应县支行账户218800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九龙公司与原告晋银公司签订2000000元《借款契约》(5-0009176),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六个月,月利率为23‰。同日被告龙翼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六个月。2011年10月31日,被告九龙公司委托被告龙翼公司申新年办理一切存贷业务事宜,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注”同意此款打入龙翼公司账户”。2011年10月31,从晋银公司会计曹淑英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汇入龙翼公司农行应县支行账户2000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九龙公司与原告晋银公司签订2500000元(专用凭证号0010612,借款合同编号4)和500000元(专用凭证号0010611,借款合同编号3)借款合同两份,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六个月,月利率为23‰。同日被告龙翼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晋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六个月。被告九龙公司委托申新年办理一切存贷业务事宜。2012年1月21日,从晋银公司会计曹淑英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汇入申新年农行垣曲县支行账户3000000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九龙公司与原告晋银公司签订800000元借款合同(专用凭证号0010615,借款合同编号6),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六个月,月利率为23‰。同日被告龙翼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晋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六个月。被告九龙公司委托丁维征办理一切存贷业务事宜,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注”此款转入龙翼公司857001040004949农行应县支行”。2012年2月20日,从晋银公司会计曹淑英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汇入龙翼公司857001040004949农行应县支行800000元。2012年11月10日,原告晋银公司与被告九龙公司分别签订2500000元(专用凭证号0010684)、2500000元(专用凭证号0010687)借款合同两份,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止六个月,月利率为23‰。同日,被告龙翼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止六个月。2012年11月9日,被告九龙公司委托申新年办理一切存贷业务事宜,并在授权委托书上另注”此款同意转入申新年个人户500万”。晋银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从管忍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将5000000元转入申新年农行垣曲县支行账户5000000元。另查明,2017年10月17日,被告九龙公司归还向原告借款三笔本金5500000元(2012年1月21日借款500000元、2012年11月10日借款两笔本金共计5000000元)。原告请求八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日均为2014年7月1日,其中已归还三笔借款5500000元的利息截止2017年10月17日,其余五笔借款10488000元的利息截止2018年4月25日。综上,被告九龙公司与原告晋银公司共签订八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988000元,已归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048000元,利息13966333元。被告龙翼公司与原告晋银公司共签订八份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等于每份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九龙公司、龙翼公司应否归还晋银公司借款10488000元及利息13966333元。本案中,晋银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晋银公司与龙翼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晋银公司、被告九龙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九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48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总计13966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晋银公司主张该借款由龙翼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因龙翼公司与晋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均等于《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龙翼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晋银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县九龙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向原告朔州市晋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488000元及利息13966333元。二、驳回原告朔州市晋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72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应县九龙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宝春审判员马先锋代理审判员刘克强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孙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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