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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维纳经编布业有限公司诉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维纳经编布业有限公司,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北海维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毛亮,李康,王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维纳经编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开发区城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毛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凡丁,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5楼02-04室。法定代表人:孔繁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伟,男,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北海维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北海协联花边厂内。法定代表人:李康,副总经理。原审被告:毛亮,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原审被告:李康,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原审被告:王敏,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湖北维纳经编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经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租赁公司)、原审被告北海维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海维纳公司)、原审被告毛亮、原审被告李康、原审被告王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8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维纳经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凡丁,被上诉人远东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伟到庭参加诉讼,四名原审被告北海维纳公司、毛亮、李康、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维纳经编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维纳经编公司于2015年6月付给被上诉人远东租赁公司逾期违约金人民币(��下币种同)141.18元,但一审法院并未就该事实予以认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依法改判维纳经编公司向远东租赁公司减少支付逾期违约金141.18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远东租赁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远东租赁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远东租赁公司未收到过维纳经编公司所说的已付款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远东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远东租赁公司和维纳经编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4D094571-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2、判令维纳经编公司返还远东租赁公司在编号为IFELC14D094571-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判令维纳经编公司支付远东租赁公司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3,264,849.27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935.67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七,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4、判令远东租赁公司可就上述第2项所述的租赁物与维纳经编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维纳经编公司上述第3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维纳经编公司继续清偿;5、判令北海维纳公司、毛亮、李康、王敏对维纳经编公司上述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如维纳经编公司未履行上述第3项付款义务,远东租赁公司可与王敏协议,以王敏名下的抵押物(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路XX栋XX单元XX层XX室、XX号为武房产证省直字第2003X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第3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7、判令维纳经编公司、北海维纳公司、毛亮、李康、王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远东租赁公司与维纳经编公司签订编号为IFELC14D094571-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编号为IFELC14D094571-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远东租赁公司向维纳经编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并回租给维纳经编公司使用,维纳经编公司向远东租赁公司承租、使用该租赁物并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物为案外人常州市XX有限公司生产的经编机7台(详见附表:《租赁物清单》),设备购买价款566万元,交货地点和设置场所为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XX公司实际经营场所);租赁期间36个月,自起租日起算,每期租金178,646.64元,保证金566,000元,留购价款1,000元,远东租赁公司同意租赁期满且维纳经编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全部租金和出现《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况(如有时)增加的税款、利息和违约金等付清及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后,远东租赁公司向维纳经编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维纳经编公司;如果在合同签署后任何时间,维纳经编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远东租赁公司任一期租金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远东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并处置租赁物,并要求维纳经编公司赔偿远东租赁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即《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维纳经编公司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和费用;当维纳经编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它款项,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维纳经编公司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延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同日,北海维纳公司与远东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毛亮、李康、王敏向远东租赁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均承诺为维纳经编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和任何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海维纳公司的保证范围为维纳经编公司应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远东租赁公司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署之日始至《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毛亮、李康、王敏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维纳经编公司在《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远东租赁公司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远东租赁公司与王敏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敏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路XX栋XX单元XX层XX室、XX号为武房产证省直字第2003XXX**号的房屋,为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维纳经编公司应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实现主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因维纳经编公司、王敏违约给远东租赁公司造成的损失,抵押期限为《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远东租赁公司在扣除维纳经编公司应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66,000元后,向维纳经编公司支付了剩余的5,094,000元租赁物协议价款,维纳经编公司向远东租赁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2014年11月8日,远东租赁公司向维纳经编公司发出《起租通知书》,载明起租日为2014年11月6日以及每期租金的本金、支付日等。起租后维纳经编公司屡次逾期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10月10日,维纳经编公司尚欠付租金3,264,849.27元(冲抵保证金后)。远东租赁公司在庭审中请求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的解除日为庭审日即2016年10月10日,并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要求维纳经编公司偿付全部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远东租赁公司与维纳经编公司所签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远东租赁公司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维纳经编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远东租赁公司请求解除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并要求维纳经编公司返还租赁物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远东租赁公司与维纳经编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中约定,维���经编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远东租赁公司任一期租金的,远东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并处置租赁物,并要求维纳经编公司赔偿远东租赁公司所遭受的损失。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维纳经编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远东租赁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虽然起诉前远东租赁公司未对维纳经编公司进行催告,但远东租赁公司的起诉可视为催告,维纳经编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至庭审之日,仍未能向远东租赁公司偿付拖欠的租金,故对于远东租赁公司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同时要求维纳经编公司返还租赁物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关于全部未付租金,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扣除保证金566,000元后的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3,264,849.2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费用,本案中远东租赁公司主张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基于远东租赁公司系诉请法院判决确认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故其可以主张的违约金应是截至2016年10月10日已到期各期应付未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应为:以截至2016年10月10日合同项下已到期的各期逾期租金(包括到期已付部分和未付部分)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日万分之八,庭审中远东租赁公司主张变更为日万分之六点六,于法不悖。据此,维纳经编公司应支付远东租赁公���截至2016年10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0,469.21元和自2016年10月11日起、以1,136,733.12元(全部到期未付租金扣除保证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中未作约定,远东租赁公司请求按其就涉案租赁物与维纳经编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并明确所得价款超过全部债务的部分归维纳经编公司所有,该主张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远东租赁公司要求北海维纳公司、毛亮、李康、王敏对维纳经编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北海维纳公司、毛亮、李康、王敏承诺对维纳经编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维纳经编公司构成违���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各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维纳经编公司追偿。关于远东租赁公司要求将王敏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路XX栋XX单元XX层XX室、XX号为武房产证省直字第2003X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维纳经编公司的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有《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为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维纳经编公司、北海维纳公司、毛亮、李康、王敏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远东租赁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维纳经编公司、北海维纳公司、毛亮、李康、王敏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远东租赁公司与维纳经编公司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4D094571-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二、维纳经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远东租赁公司涉案租赁物即常州市XX有限公司生产的经编机7台(详见附表:《租赁物清单》);三、维纳经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远东租赁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维纳经编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3,264,849.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截至2016年10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0,469.21元和自2016年10月11日起、以1,136,733.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租赁物价值按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差额,若维纳经编公司未予返还租赁物,则损失赔偿范围为维纳经编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3,264,849.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四、涉案租赁物价值依远东租赁公司与维纳经编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如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务,超过部分归维纳经编公司所有;五、北海维纳公司、毛亮、李康、王敏对本判决确定的维纳经编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海维纳公司、毛亮、李康、王敏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维纳经编公司追偿;六、远东租赁公司可以与王敏协议,以王敏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北省武汉��武昌区XX路XX栋XX单元XX层XX室、XX号为武房产证省直字第2003X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0元,财产保全费1,161元,两项合计34,191元,由维纳经编公司、北海维纳公司、毛亮、李康、王敏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远东租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收款回单和罚息明细各一份,证明远东租赁公司在2015年12月24日收到一笔逾期违约金140.41元,而不是上诉人维纳经编公司所说的在2015年6月支付的141.18元。维纳经编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维纳经编公司与被上诉人远东租赁公司所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履行。本案远东租赁公司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维纳经编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各保证人均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维纳经编公司提出曾在2015年6月付给被上诉人逾期违约金141.18元,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维纳经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维纳经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9元,由上诉人湖北维纳经编布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聪审判员 范德鸿审判员 贾沁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