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科任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科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科任,男,1983年8月9日生,广东省阳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科任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科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科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酒店准备开房并向酒店前台服务员借手机充电器。该服务员误将被害人廖某放在前台充电的一台乐视2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交给黄科任。黄科任取走手机后,通过操作该手机把廖某支付宝绑定银行卡中3210元盗走转至其在网上赌博的代充账户。此外,还转走20元用于个人消费。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科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科任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科任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科任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科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科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科任退赔被害人3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雅婷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玥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