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李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李启华,翟瑞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号思达数码大夏**楼。负责人:王增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宇,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华,男,汉族,1989年5月13日生,住平舆县。原审被告:翟瑞超,男,汉族,1976年10月4日生,住平舆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启华、原审被告翟瑞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宇,被上诉人李启华,原审被告翟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减少赔偿52975元。事实和理由:1.李启华存在挂床现象;2.一审认定的李启华车辆损失128878元错误。李启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翟瑞超述称:不发表意见。李启华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11120元;误工费34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护理费3433.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28878元;鉴定费6000元;拖车停车费700元;手机损失4899元,以上计款1629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启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承担;2、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河南天安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3、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合法营运;4、原告医疗费票据十张计款11807元及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5、中国移动通信平舆县南汽车站移动营业厅2016年4月9日收据一份,证明其购手机支付4899元;6、施救费票据一份,计款700元;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郑宏价估鉴2017、2004号)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复价格为128878元和支付评估费5600元。被告翟瑞超提交证据一份(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证明其在原告住院垫付2400元后,后又付原告2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翟瑞超提出垫付4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河南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提交手机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手机受损及是否有使用价值;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通知保险公司核对评估费过高。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河南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手机收据无证据证明手机受损及是否还有使用价值,对该异议予以确认;3、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的评估人员无质资和评估机构无质资,故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李启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翟瑞超驾驶豫Q×××××车将原告李启华撞伤及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瑞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医药费为11807元;2、护理费3655.93元(27232.92元/年÷365天×49天);3、误工费3655.93元(27232.92元/年÷365天×49天);4、营养费为980元(49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车辆损失费128878元;8、评估费5600元;9、施救费700元,因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11120元、护理费3433.50元、误工费3433.50元,应以原告请求为准,以上除评估费5600元未计算在内,共计款150515元。原告要求的手机损失费4899元,因无正规票据且无证据证明手机在此交通事故受损、有无使用价值,故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河南天安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赔偿方式由被告河南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50515元。评估费5600元由被告翟瑞超予以赔偿。因原告住院期间翟瑞超垫付4400元,该款从翟瑞超赔偿款中扣除,即翟瑞超赔偿原告李启华款1200元。对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启华款150515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0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二、被告翟瑞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启华款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由被告翟瑞超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南天安保险公司称李启华存在挂床现象,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启华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鉴定机构评估,李启华车辆损失为128878元。上述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意见应予采信。河南天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反驳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其一审未提出书面申请重新评估,二审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河南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连 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