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厚诉被告张世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厚,张世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3607号原告:王明厚,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崇,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升,男,汉族,50岁。原告王明厚诉被告张世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明厚与被告张世升所有的塑料厂是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塑料厂是做压塑料的工作,日工资100元。在2015年9月4日在压塑料时,原告把右手手腕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盖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腕舟骨陈旧性骨折伴脱位、右腕屈肌腱断裂术后合并、正中神经损伤,后又被送到海城骨伤病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垫付了原告所需的全部医疗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包括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8838.76元。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厚于2015年(当时64岁)到被告张世升开设的坐落于高屯镇东峪屯和美村东喻屯塑料厂工作,日工资100元。2015年9月4日,原告在压塑料时,右手手腕被机器压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盖州医院、海城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全部由张世升支付。原告经诊断为右腕部挤压伤等。经原告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85604.66元,包括误工费100.00×(28+180)=20800.00元,护理费101.72×28=28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28=1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57.00×15×30%=54256.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另查,被告张世升开设的东喻屯塑料厂未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世升,在其开设的东喻屯塑料厂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受伤的后果,作为雇主的被告张世升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在工作中存在操作、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等因素,适当减轻雇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赔偿90%。关于原告具体损失数额的确定。医疗费系被告张世升支付,故被告张世升不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误工费期间的确定,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确定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28天和出院后180天。关于原告住院的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原告定残时的年龄确定。因原告已构成伤残,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综上,被告张世升应赔偿原告王明厚各种损失85604.66元的90%,即77044.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升赔偿原告王明厚损失7704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伤残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张世升负担。案件受理费1726.00元,由被告张世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苏自红审判员 冯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