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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泽林与德惠市岩松米业有限公司、姜庆久、任淑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林,德惠市岩松米业有限公司,姜庆久,任淑杰,李泽林,德惠市岩松米业有限公司,姜庆久,任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620号原告:李泽林,男,1982年4月17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明,女,1981年5月18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德惠市岩松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庆久,经理。被告:姜庆久,男,1961年12月23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任淑杰,女,1968年11月10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久,系任淑杰丈夫。原告李泽林诉被告德惠市岩松米业有限公司、姜庆久、任淑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明、被告德惠市岩松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庆久、被告姜庆久、任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9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姜庆久是被告德惠市岩松米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姜庆久与被告任淑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收水稻,约定2015年5月1日偿还,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11月1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德惠市岩松米业有限公司、姜庆久、任淑杰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数额也对,这个钱是公司欠的,应该由公司偿还。原告李泽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4年11月1日、2015年11月10日借据两枚,该两枚借据借款人系姜庆久、任淑杰,并盖有德惠市岩松米业有限公司公章。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惠市岩松米业有限公司、姜庆久、任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泽林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元。二、被告德惠市岩松米业有限公司、姜庆久、任淑杰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缓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