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赔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仁妹、苗仁芳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仁妹,苗仁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苏行赔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仁妹。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仁芳(暨周仁妹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正春,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张璐,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苗仁芳、周仁妹因诉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北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2015)常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仁芳,上诉人周仁妹的委托代理人苗仁芳,被上诉人新北区政府负责人季晓东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初,常州市新北区筹建农机市场项目。2002年6月,国土资源部作出《关于常州市2002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国土资函[2002]232号),2003年8月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下发苏国土资函[2003]799号《关于常州市2002年度第一批次(原常州市2001年度第10、11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通知》,批准常州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291.249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54.905公顷,按呈报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用于城市建设。苗仁芳、周仁妹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村委塘岐53号的房屋宅基地、承包地、经营的龙虎塘综合饲养场所在地块均在规划的征收范围内,具体涉及常州市农机机电市场和长江贸易中心两个项目。2001年10月28日,苗仁芳、周仁妹所在村委对苗仁芳、周仁妹经营的综合饲养场内鸭棚、石子路、水管、树苗和开挖的鱼塘等地上附着物共计77008.5元予以补偿,苗仁芳、周仁妹在附着物补偿清单上签字确认。因苗仁芳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集资户要求,原新区管委会于2002年成立集资款清理领导小组综合协调苗仁芳集资欠款、房屋拆迁等各类事宜。2002年3月25日,原常州新区规划国土局发布常新规土通[2002]21号《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委托原常州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对涉及新区市场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2002年4月,苗仁芳、周仁妹的房屋被拆除。考虑到苗仁芳、周仁妹被拆迁的房屋尚未予以安置补偿,但因苗仁芳长期下落不明,故将苗仁芳、周仁妹拟安置房屋提存于原常州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大产权名下。2013年9月4日,苗仁芳、周仁妹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其宅基地及承包土地违法为由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常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该复议申请。2013年11月18日,新北区政府受理了苗仁芳、周仁妹以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常州市新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拆迁违法为由的行政复议。2014年1月17日,新北区政府作出常新行复[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常州市新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对苗仁芳、周仁妹的住宅等征收行为违法。2014年9月30日,苗仁芳、周仁妹以新北区政府违法征收其武进龙虎塘综合饲养场及承包土地为由提出赔偿申请,请求:“1、返还原宅基地1.71亩使用权,原承包土地36.47(30.62+5.85)亩使用权。2、给予补偿安置。3、进行行政赔偿”。2014年11月28日,新北区政府作出[2014]常新行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行政赔偿决定》),决定对该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苗仁芳、周仁妹于2015年1月4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自苗仁芳、周仁妹房屋等被征收后,常州市新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与苗仁芳、周仁妹就房屋等安置补偿事项一直在协商进行中,除苗仁芳、周仁妹经营的综合饲养场及开挖的鱼塘等地上附着物外,尚未作出其他安置补偿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还查明,原常州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06年更名为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2011年,常州市新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增挂“常州市新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牌子,并作为该单位第一名称,负责实施新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新北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处罚、违法强制、违法征收等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的,相对方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条是关于行政赔偿的规定,因此赔偿义务主体作出行政违法行为是赔偿申请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本案征收行为发生于2001年至2002年,依照当时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涉案征收系原常州新区规划国土局发布《通告》委托原常州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具体实施,苗仁芳、周仁妹住宅及宅基地的征收行为并非新北区政府作出并实施,故新北区政府并非为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二、关于苗仁芳、周仁妹提起行政赔偿申请是否已过时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虽基于相关地块已被征收且已对苗仁芳、周仁妹前述地上附着物实施了补偿这一事实,但征收补偿机关至今仍未对苗仁芳、周仁妹的房屋等其他征收财产实施补偿,该行为已被新北区政府作出的2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苗仁芳、周仁妹在针对上述复议决定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下,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自2014年1月17日确认部分征收补偿行为违法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赔偿请求人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并未超过两年申请赔偿时效。三、关于苗仁芳、周仁妹的诉讼请求事项应否支持。《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新北区政府提供的涉案用地附着物、青苗补贴表、征地拆迁附着物补贴表和征地遗漏附着物补贴收款凭证等三份凭证能够证明已对苗仁芳、周仁妹征收用地的附着物进行了补偿,苗仁芳、周仁妹对此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推翻。除已对该部分实施补偿外,因涉案征收补偿机关已将苗仁芳、周仁妹拟安置房屋提存于原常州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大产权名下,对苗仁芳、周仁妹的包括房屋等征收财产的补偿工作正在协商进行中,应视为征收补偿的行政行为尚未实施完成,且苗仁芳、周仁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征地补偿机关实施违法征收行为造成苗仁芳、周仁妹方直接损害的事实,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条件和情形,故对苗仁芳、周仁妹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苗仁芳、周仁妹的赔偿请求。上诉人苗仁芳、周仁妹上诉称:1、苗仁芳、周仁妹的住宅、宅基地、原武进县龙虎塘综合饲养场及承包地均已被违法征收,违法征收行为侵犯了苗仁芳、周仁妹的合法权益,苗仁芳、周仁妹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2、原审法院认为新北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赔偿主体,应当告知苗仁芳、周仁妹追加适格主体,原审法院未告知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北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苗仁芳、周仁妹除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1、苗仁芳、周仁妹未领取77008.5元补偿费。2、苗仁芳、周仁妹不清楚是否将涉案安置房屋提存。被上诉人新北区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诉人苗仁芳、周仁妹所提异议1,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北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涉案用地附着物、青苗补贴表、征地拆迁附着物补贴表和征地遗漏附着物补贴收款凭证等凭证能够证明苗仁芳、周仁妹所在村委已对其地上的附着物补偿77008.5元。关于上诉人苗仁芳、周仁妹所提异议2,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此问题新北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予以说明,在本院庭审中新北区政府再次明确陈述向苗仁芳、周仁妹安置四套房屋,提存在常州市新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的大产权名下,目前该四套房屋苗仁芳、周仁妹随时可以领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新北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常州市新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02年,因常州农机市场项目建设的需要,常州新区规划国土局委托我单位的前身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在该项目范围内进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而苗仁芳、周仁妹的住宅及宅基地、原武进县龙虎塘综合饲养场及承包土地均位于该项目的拆迁范围内。苗仁芳、周仁妹的房屋被拆除、土地被征收后,苗仁芳、周仁妹的补偿安置工作也一直由我办承担”。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上诉人苗仁芳、周仁妹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上诉人新北区政府提出赔偿申请,请求:“1、返还原宅基地1.71亩使用权,原承包土地36.47(30.62+5.85)亩使用权。2、给予补偿安置。3、进行行政赔偿”。根据在卷证据,原常州新区规划国土局于2002年3月25日发布《通告》,委托原常州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对涉案房屋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2014年1月17日,新北区政府作出的2号《行政复议决定》亦认定“2002年3月25日,原常州新区规划国土局发布通告(常新规土通[2002]21号),委托原常州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对涉及新区市场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且认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征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常州市新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是受委托负责该项目拆迁安置的具体实施单位”。结合常州市新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征收补偿系原常州新区规划国土局发布《通告》委托原常州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实施,故新北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赔偿主体,新北区政府作出1号《行政赔偿决定》,决定对苗仁芳、周仁妹向其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结果正确。在新北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赔偿主体的情况下,苗仁芳、周仁妹请求法院判决新北区政府“1、返还原宅基地1.71亩使用权,原承包土地36.47(30.62+5.85)亩使用权。2、给予补偿安置。3、进行行政赔偿”无法律依据。综上,苗仁芳、周仁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苗仁芳、周仁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苗仁芳、周仁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悦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