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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执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代启岭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代启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2执593号申请执行人: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胡少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志远,该局稽查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牛俊,该局稽查大队队员。被执行人:代启岭,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622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已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代启岭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的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一辆.二、查封被执行人代启岭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的五菱牌车一辆.三、限被执行人自查封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拍卖、变卖所查封被执行人的房地产。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绍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沛生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