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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志发、叶星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发,叶星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3号申请执行人:王志发,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宁波华习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叶星透,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宁波江东方正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三门县。申请执行人王志发为与被执行人叶星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星透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民初39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180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叶星透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次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共有的座落于宁波市江北区亲亲家园149号〈-1-114〉、宁波市鄞州区王隘路176号506室房产已被本院因另案查封并在处置中,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对本次程序终结无异议。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203执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