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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64陆春喜与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喜,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64号原告陆春喜,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华庆,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溧竹公路88号。法定代表人解来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陆春喜诉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春喜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租用原告享有经营权的土地56亩(合同载明面积为63亩,实测面积为56亩),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五年的租金,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第四年付清全部的租金,但因被告企业经营不善,至今未能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平整后返还土地;2、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租金33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原告将其承包的竹箦镇陆笪村委新岸上茶场园转租给被告发展养殖业,被告在养鸡生产中占用的土地,以租用方式使用,租用数量以实际测量数为准;租赁期间为2010年1月8日至2023年8月30日;面积为63亩,每年每亩租金300元,分二次付款,首付第一个五年,到第四年付清余额……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对于案涉租用土地经平整后复测面积,实际面积为56亩,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租用实际面积按照56亩计算,其余合同条款不变。双方补充协议签订后,��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前5年的租金,2014年下半年起(即合同约定的的第四年,被告应付清剩余全部租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租金,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催要无果后,遂涉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租用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3600元(计算方式为: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计两年,按合同约定300元/亩,实际租用面积为56亩计算,得56亩*300元/亩*2年=33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土地租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其支付剩余租金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双方协议要求被告付清租赁协议解除前的租金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春喜与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福岭代理审判员  管 敏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鹿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