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宋立国与被告张世录、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邓军、忻州市环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国,张世录,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邓军,忻州市环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455号原告:宋立国,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代理人:樊文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录,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代理人:周毅,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滕文飞,天镇县玉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主要负责人:武志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利,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军,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市。被告:忻州市环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忻府区和平西街原太高速入口引道北。法定代表人:张志远,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0106丘2幢5层6层。主要负责人:刘海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鹏凯,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宋立国与被告张世录、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邓军、忻州市环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樊文平、被告张世录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毅、滕文飞、被告中煤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晓利、被告人寿公司诉讼代理人闫鹏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军、被告忻州市环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28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误工费22620.93元、护理费10725.74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被抚养费生活费7909.5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79875.59元;2.以上费用由各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7时15分许,原告宋立国驾驶晋B87X**/晋BDX**挂号半挂车沿忻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静乐白家沟村附近转弯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因未注意路面情况且采取措施不力,与由西向东邓军驾驶的晋H31X**/晋HDX**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宋立国、邓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立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军无责任。原告宋立国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106天,出院后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宋立国驾驶晋B87X**/晋BDX**挂号半挂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司机)、不计免赔,车辆所有人为张世录。邓军驾驶的晋H31X**/晋HDX**挂号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支出了因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未得到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世录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张世录先期付给原告医疗费25000元;原告作为司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宋立国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及商业险,仅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保险人不是本案原告或张世录,被保险人与本案是什么关系不清楚。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公司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仅在交强险范围予以理赔。同意在不涉及交强险免责情形下,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责任限额是12000元。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邓军、被告忻州市环亚未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0283.42元(原告认可其中包括被告张世录垫付华晋骨科医院住院费20000元);原告认可静乐医院的急诊费用系被告张世录支付。被告张世录提供借条、收据各一张、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张世录陆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原告对落款宋日英的收条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票据及双方的庭审意见确认被告张世录垫付急诊费1161.76元、垫付华晋骨科医院住院费20000元,原告支付华晋骨科医院住院费48521.86元,原告提供的出诊费证明无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除落款宋日英的收条外)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1656元(按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证件、居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参加庭审的三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被告张世录雇佣的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主张相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到庭的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在案佐证,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计算合理,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女儿宋丹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08年8月29日出生)7909元,并提供户籍卡、成员户信息予以证实,原告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0725.74元(按本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6天),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到庭的三被告认为应按60天计算。本案中,住院病案资料显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6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无误,应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主张1590元(每日15元计算106天),其计算合理,应予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22620.93元(按本省交通运输业计算128天),到庭的三被告不认可,认为应按原告的实际工资计算,对误工天数无异议。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被告张世录雇佣的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主张误工费用合理合法,本院应予确认。6、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2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78475.29元(包括被告张世录垫付的医疗费21161.76元)。本院认为,原告宋立国与张世录系雇佣关系,雇员宋立国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张世录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宋立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宋立国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为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应由雇主承担。为减少诉累,被告张世录垫付的医疗费用也应一并处理。因原告宋立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煤公司投有座位险,被告邓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元;被告中煤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元。剩余原告的损失66475.29元,扣除张世录已垫付的21161.76元,由雇主张世录担承45313.53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为明确其受伤情况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宋立国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宋立国1100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立国100000元;被告张世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立国45313.5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张世录负担14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167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人民陪审员 刘进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