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武义彬阳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武义彬阳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许孝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解放北路14号1-2层。负责人:马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强,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彬阳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熟溪街道鱼形角。法定代表人:邹国军,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美,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孝强,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浙江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义彬阳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义彬阳公司)、许孝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武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资格,且该内容过于简单,不能说明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2、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没有放下翻斗过程中行驶造成武义彬阳公司的财产损害,理应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四条“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免责条款不适用与事实不符。3、价格评估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该报告系武义彬阳公司单方委托,并且已超出了评估认定的有效期,故对武义彬阳公司的实际损失存疑。武义彬阳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对于事故发生及经过无异议,其工作人员亦到现场查勘过,因此其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过于简单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不符合事实。2、关于免责条款的告知情况,该免责条款并未进行详细说明,被上诉人许孝强系农民,并不能理解该该款的真正含义。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3、关于评估的有效性。上诉人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评估认定作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没有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孝强二审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其在投保时并不知情,直到案发之后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上诉人才提出免责条款予以拒赔。上诉人出示的保险责任明确说明书,实际上并未作出任何说明和解释,如若不是特意划线注明,其并找不到该条款,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2、从上诉人提出的免责条款的含义来理解,该条款适用于翻斗因故障没有放下导致的财产损害,本案事故的损害并非因上述原因导致。上诉状中引用明确说明书第4条内容时,将逗号改成顿号,是曲解保险合同的意思,一审判决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排除免责条款的适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许孝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4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4日,被告许孝强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车间卸货过程中与生物颗粒机搅笼发生碰撞,造成生物颗粒机损坏、生物颗粒机操作工冯华民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场,但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遂通知了安监局到场处理。事故后,武义县天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天诚(武)估字【2016】24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另被告许孝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发生的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1、免责条款是否适用的问题;2、价格评估报告书应否采用。对于焦点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第四条下的“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为由,主张免责,认为该免责事由在“机动车行驶中翻斗突然升起,导致事故发生”;“机动车自卸系统失灵,导致事故发生”;“机动车未放下翻斗行驶,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适用。但投保人认为,该条款适用的情形仅为“翻斗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导致事故发生的自卸系统失灵情况,而本案中车辆是在车辆发动前一直未放下翻斗,并非翻斗在行驶中突然升起,车辆不存在自卸系统失灵的情况,故该免责条款于本案并不适用。该条款在理解时确实存在投保人所述的含义,根据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的解释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该条款的适用情形是“翻斗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失灵”导致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该条款并不适用。对于焦点2,该评估报告书发生争议,主要系因评估员资质问题,若作出评估意见时,评估员具备相关资质,即便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最后装订的评估员证书存在瑕疵,仍不影响该评估报告书的客观性。根据评估机构事后提交的评估员证书,可以证实评估员在做出评估报告时,具备相关资质,故对该报告书,予以采纳。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机器设备的57000元(已扣除残值),鉴定费2480元。被告许孝强未放下翻斗行驶,导致车辆碰撞生物颗粒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武义彬阳生物能源有限公司57000元。二、被告许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武义彬阳生物能源有限公司2480元。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许孝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武义彬阳公司、许孝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免责条款是否适用问题。案涉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案涉情形应适用上述条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本案系因被保险车辆在车间内卸货过程中与生物颗粒机搅笼发生碰撞,造成生物颗粒机损坏,生物颗粒机操作工冯华民受伤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即本案是发生在“卸货操作过程中”,而非“车辆行驶过程中”,故上述免责条款并不适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武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效力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明载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本案系安全事故而非交通事故,故其辩称证明应由公安交警部门而非安监局出具,且内容过于简单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价格评估报告真实性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对单方委托提出异议,且评估员在做出评估意见时,具备相关资质,故其辩称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认定超过有效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